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25民初3527号
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93996687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签约备案登记解除事宜,并承担违约金4119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古蔺镇迎宾大道267号4幢12层1-12-2号商品房一套,当日支付首付款123935元,剩余房款288000元通过商业贷款支付。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后因被告征信问题无法办理商业贷款,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合同未果,请求解除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古蔺镇迎宾大道267号“一三五.路易城邦”4幢12层1-12-2号建筑面积114.4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11935元,首付款123935元,剩余房款288000元通过商业贷款支付。合同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或国家信贷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贷款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齐购房款并不享受一次性付款购房优惠,逾期每日按房款总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收取买受人房价10%的违约金。双方于次日在古蔺县房屋数据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S255092)网签备案登记。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23935元,后因被告征信问题无法办理商业贷款,原告经通知被告履行合同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21193.5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个人征信原因未能办理商业贷款支付房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撤销网签备案、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系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所收取被告首付款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YS25509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合同网签备案登记解除事宜(逾期则由原告持本判决书自行到古蔺县房屋数据中心撤销该合同网签备案登记);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193.50元;
三、由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已付购房款123935元;
上述第二、三项抵销后由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补给被告***10274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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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8.[送达地址推定之二]按照本意见第7条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按照以下方式确定送达地址: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供职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为送达地址;
(二)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居民身份证信息中载明的住址、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三)法人、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指定诉讼文书收件人的,以该收件人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工作单位为送达地址。
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
17.[邮寄送达.送达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意见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
文书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因查无此人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因投递部门的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实际投递或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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