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深,辽宁高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辽宁高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
法定代表人:黄素华。
原审被告:凌海鑫华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新庄子镇锦闫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凡迪。
原审被告:凌海市通远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闫家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迪。
原审被告: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碱厂乡蒋家村。
法定代表人:黄素华。
原审被告:凌海市新海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农场小柳村。
法定代表人:安冬月。
原审被告:黄素华,女,汉族,1950年6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被告:孟庆山,男,满族,1947年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被告:孟凡悦,女,满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被告:王丹,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审被告:孟凡迪,男,满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及原审被告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凌海鑫华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凌海市通远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凌海市新海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深,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代偿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代偿给大连装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上诉人已经陆续超额偿还给了被上诉人,相关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已在一审中提交法庭,被上诉人主张的代偿违约金、财务顾问费、担保费及利息均是建立在上诉人尚欠其代偿本金1000万元的基础上,在上诉人已经把1000万元给被上诉人清偿完毕后,即不存在产生利息的事实基础,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建筑设计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原因是经一审法院查明渤海公司提交了所谓的已经偿还代偿款的证据均形成于2015年8月24日之前(除2017年11月30日一笔外),即形成于承诺书和债权债务书之前,无法证明系渤海公司所主张的已经偿还的代偿款1000万元,并且2017年11月30日的23万元显示付款方及收款方均为案外人,同时渤海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并未经鸿瑞德公司及我公司的确认,因此渤海公司主张已经还清代偿款100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渤海公司偿还代偿款1000万元、违约金210万元、财务顾问费500万元、担保费911万元及利息14,912,900元(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41,122,900元。2.请求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大连装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以下简称装备公司)与渤海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BZL20130033HZ-RZ),约定装备公司同意出资向渤海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渤海公司使用;渤海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装备公司转让租赁物件,装备公司根据渤海公司上述目的融资受让渤海公司转让给装备公司的租赁物件;双方一致同意租赁物件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000万元。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大连德运丰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丰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ZBZL20130033HZ-BZ-4)记载,就装备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ZBZL20130033HZ-RZ号《融资租赁合同》,德运丰公司同意向装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9月26日,渤海公司、裕海公司、王丹、孟凡悦、黄素华向德运丰公司出具《代偿申请》(锦海实业融2014字第001号),其上记载,“根据贵方为我与大连装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装备租赁”)签订的ZBZL20130033HZ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ZBZL20130033HZ-BZ-4)的相关事宜和款项偿还现状,我方应该于2014年9月27日再向装备租赁偿还人民币2000万元,现因我方资金紧张特恳请贵方代我向装备租赁偿还人民币2000万元,并将该笔代偿款汇至如下账户:户名:大连装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75×××10;开户行: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我方和本《代偿申请》保证人向贵方郑重承诺:贵方本次为我代偿的该笔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我定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给贵方。”渤海公司在该《代偿申请》尾部申请人处签字,裕海公司在该《代偿申请》尾部保证人处盖章,王丹、孟凡悦、黄素华在该《代偿申请》尾部保证人处签字。
2014年9月26日,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作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其上记载,申请人为德运丰公司,收款人为装备公司,收款人账号为75×××10,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人民币金额为2000万元。
2014年12月1日,渤海公司与德运丰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编号:CWGA201403)一份,约定德运丰公司为渤海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德运丰公司提供的常年顾问服务主要为日常咨询服务,日常咨询服务主要包括政策法规咨询、财务咨询,财务顾问费用包括企业调查费、人工成本等,渤海公司每月向德运丰公司支付当月的财务顾问费用50万元,此费用应在每月12日之前交纳。
2015年10月20日,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共同向鸿瑞德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鸿瑞德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为渤海公司向装备公司代偿款项(《代偿申请》编号:锦海实业融2014字第001号)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渤海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今仍有1000万元代偿款未归还给鸿瑞德公司,渤海公司与保证人共同承诺按照未清偿款项的2%/月支付违约金,直至1000万元代偿款全部归还为止,保证人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完全清偿为止。
2015年11月11日,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共同向鸿瑞德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编号:JZBH债1109-1号),确认鸿瑞德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就《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BZL20130033HZ-RZ号)替渤海公司向装备公司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渤海公司至今仍有人民币1000万元代偿款和因该笔代偿延期归还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未支付给鸿瑞德公司,鸿瑞德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编号:CWGA201403号)渤海公司至今仍有人民币500万元财务顾问费未支付给鸿瑞德公司,渤海公司自愿制定还款计划并承诺,就上述代偿款100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未归还代偿款余额的3%/月向鸿瑞德公司支付利息,定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直至1000万元代偿款全部归还为止,2015年12月30日前将该笔代偿款还清;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该笔代偿款所欠付的违约金200万元还清;就上述税后财务顾问费50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鸿瑞德公司;本《债权债务确认书》之保证人同意就上述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完全清偿为止。
2016年5月31日,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共同向鸿瑞德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编号:JZBH债20160516-3),确认编号为(JZBH债1109-1号)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渤海公司所产生的本金违约金200万元、担保费571万元、财务顾问费500万元未支付给鸿瑞德公司;另有本金的违约金210万元、担保费100万元;综上所述,渤海公司欠鸿瑞德公司本金、违约金、担保费、财务顾问费,合计2581万元;本《债权债务确认书》之保证人同意就上述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完全清偿为止。
2016年8月26日,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共同向鸿瑞德公司出具《承诺书》(编号:JZBH承2016字第0818号),确认编号为(JZBH债20160516-3号)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渤海公司欠鸿瑞德公司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财务顾问费为2581万元,截止到本《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日起累计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财务顾问费为2701万元;本《债权债务确认书》之保证人同意就上述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完全清偿为止。
2017年2月13日,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凡悦、王丹、孟凡迪共同向鸿瑞德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编号:HRD债2017字第0214号),确认编号为(JZBH承2016字第0818号)承诺书中被告渤海公司欠鸿瑞德公司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财务顾问费为2701万元,本《债权债务确认书》之保证人同意就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完全清偿为止。
2018年4月22日,渤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凡悦共同向鸿瑞德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编号:HRD债2018字第0410号),确认编号为(HRD债2017字第0214号)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渤海公司欠鸿瑞德公司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财务顾问费3301万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将累计拖欠鸿瑞德公司本金1000万元,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财务顾问费2781万元,合计3781万元;本《债权债务确认书》之保证人同意就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完全清偿为止。
2019年11月16日,鸿瑞德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与建筑设计院(债权受让人)、案外人梁文风(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渤海公司拖欠鸿瑞德公司债务本金2621万元(包括代偿款1000万元、违约金210万元、财务顾问费500万元、担保费911万元)及利息14,912,900元,本息合计41,122,9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0日),鸿瑞德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建筑设计院,建筑设计院同意受让,以折抵鸿瑞德公司欠原告借款;第三条约定,建筑设计院受让鸿瑞德公司对渤海公司的41,122,900元债权后,将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讨,该笔债权有效数额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的判决书(调解书)认定为准。
至建筑设计院起诉时,渤海公司未偿还鸿瑞德公司编号为锦海实业融2014字第001号《代偿申请》项下的代偿款1000万元。
2015年7月29日,大连德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鸿瑞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渤海公司拖欠鸿瑞德公司编号为锦海实业融2014字第001号《代偿申请》项下的代偿款1000万元,根据该《代偿申请》,渤海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27日前偿还该代偿款,但渤海公司未予偿还。此后,渤海公司通过出具《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其拖欠鸿瑞德公司该代偿款1000万元,其对该代偿款1000万元未偿还并承诺予以偿还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案诉讼中,渤海公司对建筑设计院主张的代偿款1000万元是由鸿瑞德公司代渤海公司偿付的无异议。鸿瑞德公司将该代偿款1000万元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建筑设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建筑设计院依法享有债权。建筑设计院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即渤海公司,对债务人渤海公司发生效力。故渤海公司应向建筑设计院支付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建筑设计院诉请渤海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财务顾问费、担保费及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该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渤海公司拖欠鸿瑞德公司债务本金2621万元(包括代偿款1000万元、违约金210万元、财务顾问费500万元、担保费911万元)及利息14,912,900元,本息合计41,122,9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0日),鸿瑞德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建筑设计院,建筑设计院同意受让,以折抵鸿瑞德公司欠建筑设计院借款;建筑设计院受让鸿瑞德公司对渤海公司的41,122,900元债权后,将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讨,该笔债权有效数额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的判决书(调解书)认定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建筑设计院受让的债权的具体数额并不确定,应依法予以认定。渤海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违约金、财务顾问费、担保费及利息认为过高,并请求予以减少。建筑设计院未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衡量,对违约金、财务顾问费、担保费及利息,应以代偿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代偿款100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务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鸿瑞德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建筑设计院,依照该规定,建筑设计院依法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即取得该债权的担保权利。2015年10月20日的《承诺书》、2015年11月11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均载明保证人同意就《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的款项向鸿瑞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完全清偿为止,渤海公司以承诺人、确认方的名义盖章,被告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签字,《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系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2年。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于2015年10月20日的《承诺书》、2015年11月11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在担保期间内。关于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保证人就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财务顾问费。但如前所述,渤海公司应向建筑设计院支付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能超过主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被告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应对代偿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渤海公司辩称其与建筑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筑设计院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二、渤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设计院支付利息(以代偿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代偿款100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渤海公司追偿;四、驳回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450.00元,合计252,864.00元,由建筑设计院负担102,207.00元,由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鑫华公司、通远公司、鼎锋公司、新海洋公司、黄素华、孟庆山、孟凡悦、王丹、孟凡迪负担150,657.00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渤海公司是否已偿还《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载明的代偿款1000万元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渤海公司、裕海公司、王丹、孟凡悦、黄素华于2014年9月26日向德运丰公司出具的《代偿申请》载明:“贵方本次为我代偿的该笔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我定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给贵方”,其于2015年10月20日向鸿瑞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确认鸿瑞德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为渤海公司向装备公司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渤海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今仍有1000万元代偿款未归还给鸿瑞德公司。”上述事实表明,代偿款总额本金2000万元,渤海公司已偿还1000万元本金,剩余的1000万元是否已偿还,双方发生争议。渤海公司主张案涉的1000万元代偿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完毕,其与建筑设计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渤海公司应当偿还《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载明的代偿款1000万元本息。理由如下:
第一,从2015年10月20日之后所形成的2份《承诺书》4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对案涉债权的确认形式看,均加盖裕海公司印章,并有保证人签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渤海公司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应当认定真实有效。
第二,从上述《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双方从2015年10月20日之后以《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形式共同确认渤海公司欠1000万元代偿款本息的事实。
第三,从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银行转账流水没有显示付款用途为偿还代偿款,且除2017年11月30日一笔款项外,其他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4日之间,也就是说上述款项均形成于签订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之前,无法证明系偿还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代偿款10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的款项23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张美英”,收款方为“关福东”,无法证明系偿还案涉代偿款1000万元;还款明细表系渤海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鸿瑞德公司确认,亦无法证明渤海公司已经还清案涉代偿款1000万元。综上,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与鸿瑞德公司之间无欠款纠纷的待证事实。
第三,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4日,而《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6日、2017年2月13日、2018年4月22日。如果渤海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代偿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完毕,双方应在《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会对此部分还款予以扣减或有明确表述。但在《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均没有还款情况的表述或对款项扣减内容的载明,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渤海公司主张案涉的1000万元代偿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完毕,其与建筑设计院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13.00元,由上诉人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本营
审判员 蒋 策
审判员 薛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识睿
书记员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