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4民初7490号
申请人: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天津电子科技中心1-10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平江南道谊厚公寓1-2-801-805/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嘉仕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尚泽科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1770.8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冻结、查封。申请人嘉仕科技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嘉仕科技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51770.8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278元,由申请人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