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14民初6324号
原告: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某某讯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讯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诉讼费用缴费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