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9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2民初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2民初1209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某某公司员工李某伪造上诉人公司公章,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上诉人对《履约保证金协议》的相关内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后以上诉人未履行《履约保证金协议》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在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送达上诉人的文书材料中,也没有提供所谓《履约保证金协议》及能够证明其真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因此,被上诉人所谓《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双方因履行《履约保证金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各方若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协议约定,本案应当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协议》中其公司公章系员工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认定《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管辖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