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603民初364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上思县,系受害人***的妻子。
原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上思县,系***与受害人***的儿子。
原告:***,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上思县,系***与受害人***的儿子。
原告:***,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上思县,系***与受害人***的儿子。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系管理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3日工资报酬3204.41元(92928元/12/21.75×9);五、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8204.41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已故)的配偶,原告***、***、***均系二人的儿子。被告承包2023年上思县高标准农田新增建设项目(叫宝村片区)路段,***于2023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上述工地,为上述工地的现场路面施工人员。2023年11月3日14:30分左右,工地在开工,***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正在行驶的钩机碾压致当场死亡。***工作地点是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上思县高标准农田新增建设项目(叫宝村片区)路段,工作岗位为路面工,工作内容为铺设路面、打磨抛光路面、钉模板工作。上班时间为每天上午7点至下午6点。工资报酬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是按照完成工作量6元/平方米路面计算工钱。***受被告某某公司的用人管理,受被告安排岗位和工作内容,受被告安排的用工时间,从事被告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按被告某某公司的事故要求铺设路面、打磨抛光路面、钉模板工作,被告某某公司检查、验收和接受***的工作和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的录音中,***和***均承认***是被告的员工和工人,且被告因***为其工作的内容为其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危险性,所以为***购买了意外险。由于上述***在被告处工作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被告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判断双方是否建立或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是否符合“用工”为标准。被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故被告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作为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应按照本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中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根据该规定,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义务,是对农民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以公司的意志左右。该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故可见,被告让***成为进入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应是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人员。***作为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是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在被告应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加之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要劳动关系合同之时,***向原告承诺,如果原告走法律程序,到时候由被告提供。故***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认为被告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劳动合同应由被告举证,否则推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没有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中“确保在各类工地上流动就业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保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水利部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里、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中“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应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及雇工、聘用人员(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没有按项目为工人***参加工伤保险,***在工地施工时被钩机碾压死亡,被告为承担***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被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须申请人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据,导致本案死者近亲属无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工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应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项目中的工人均依法均依法享有总承包单位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权利,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律规定,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应当”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3日工资报酬3204.41元。第三人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家属***(已故)的劳动者劳动时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承包2023年上思县高标准农田新增建设项目(华城村、叫宝村片区及六改村片区)5标段的工程施工,将路面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受害人***是***招来的民工,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3日路面施工,上午11点40分左右收工,因缺水泥,决定下午停工。下午2点40分左右,民工***在施工道路与一条乡村公路结合部休息(距离施工道路约6米处的乡村公路上),被案外人***驾驶的轮式挖掘机碰撞或碾压致死,但不构成工伤。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受害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于2023年承接2023年上思县高标准农田新增建设项目(华兰镇叫宝村片区及平福乡六改村片区,以下简称涉案工地)5标段的施工项目。
2023年11月3日下午2时40分,***在涉案工地被案外人***驾驶的钩机碰撞,经医院判定为当场死亡。
2023年,原告向上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与某某公司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令某某公司、***、***连带向***等人支付以下工亡待遇:1.丧葬补助金45956.5元(91913元/12×6个月);2.供养亲属(配偶)***抚恤金每月3063.77元,请求一次性付清20年的抚恤金735304元(91913元×40%×20年);3.一次性工亡补贴985660元(49283元×20年);三、裁令某某公司、***、***连带向***支付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3日工资3196.41元(91913元/12/21.75×9);四、裁令某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以上金额暂计为1770089.91元;五、裁决某某公司为承担***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24年1月4日,上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思劳人仲字[202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等人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即《证明》,该《证明》内容均一致,均载明***与该三人均为2023年10月25日至26日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为路面工,工地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下午6点,劳动报酬按完成的每平方米路面6元计算,均为***联系告知是某某公司招工,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劳动报酬均未获得。
庭审中,***陈述为“***打电话跟我说那里有招工叫大家一起去看能不能做”、“公司员工说6元一平方米”、“不知道”(问题:公司员工是谁)、“不是,但后来***经常去,他是我们的负责人”(问题:现在参加庭审的***及旁听人员***是否是他们)。***陈述为:“***电话说的”(问题:路面工人6元一平方米计算是被告口头约定)、“***打电话给我”(问题:谁跟你说工地招工)。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曾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公司购买《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2024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为乙方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赔偿金暂定为30万元,甲方最终应赔偿乙方数额以人民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准。2024年4月11日,中国某某保险股份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原告赔付***的身故赔偿金300000元(收款人***)。
再查明,***于1969年出生,与原告***育有三子,即本案中的原告***、***、***,除此之外并未有其他直系亲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急诊出诊登记表、三份《证明》、证人证言、理赔核定通知书、银行凭证、《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转账凭证、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各方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存在用工合意,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
1、关于受害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涉案工地项目确实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但被告及第三人均称案外人***是包工头,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并没有提供缴纳社保记录、工作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能够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庭前出具的《证明》内容高度雷同,与庭审中的证言并未完全一致,包括***在内的工人生活费亦未是被告某某公司直接发放的。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也并不认可。根据一般逻辑分析,在涉案工地项目施工不能当然等同于***就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如存在劳务关系、分包关系等)。再者,虽经被告申请后保险公司暂时支付了原告30万元,但鉴于团体保险是具有不特定性的,购买团队保险不等同于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就具有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未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按完成的每平方米路面6元计算,但原告无法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或双方存在结算单据,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3、关于其他诉请的问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判决被告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鉴于该部分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另,本案虽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但究其原因是原告拟通过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推动其享受工伤待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建筑领域中,是否认定为工伤,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本案中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等同于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
综上,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至上思县人民法院),合计5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