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81民初6349号
原告:溧阳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工业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芮某某,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设备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器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芮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器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247004.61元;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810元、律师费1.5万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就全聚德工程,由原告向被告送配电设备,2022年8月2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标的名录、数量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送货全部完成,被告对接受货物的数量、规格签字确认。另查明,合同价格为416314.4元,原告实际送货量416314.4元(让利89309.79元=416314.4元-327004.61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8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开票金额15万元。目前被告尚欠材料款247004.6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材料款,被告没有全额支付视为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芮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中欠款247004.61元无异议,但款项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至今没有款项支付,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1日,原告某电器设备公司(卖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买方)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成套配电设备价值共计416314.4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货到现场付到70%,余款安装完毕结清(限于2023年1月份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电器设备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供货,但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汇款凭证、税务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同时陈述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接的全聚德配电设备工程工地上供货,供货实际金额为416314.4元,后双方经口头协商重新进行结算,原告让利89309.79元,原、被告之间实际货款金额为327004.61元。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货款,尚结欠247004.61元。另称,因被告芮某某是该工程的分包人或承包人也具有共同的还款义务。被告芮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原告让利后双方实际货款金额为327004.61元;同时认可被告某建设公司总承包了全聚德饭店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其个人,认为案涉款项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电器设备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芮某某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结欠原告某电器设备公司货款247004.61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因合同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81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47004.61元、保函费810元,合计24781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合计4373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原告溧阳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