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3民初4118号
原告:何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系北京市邦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于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孙某、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5)辽0113民初4124号案件仅原告不同,各被告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律关系相同。原告申请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案的各被告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律关系亦相同,原告合并审理的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辽0113民初412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