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33民初1432号
原告:***,男,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赵县。
被告:***,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顿志英,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FBQH93。
被告:赵县中机国能热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赵元路与工业一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玉忠,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MA0CQ6GG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庆,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长城公司)、赵县中机国能热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县中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县中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986.2元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78398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自2020年7月10日起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被告2的经办人被告1与原告签订一份《赵县城区空气能改造项目10KV配网新建顶(拉)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内容载明: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赵县城区内的拉管项目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的综合单价为每米145元,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甲方在2020年1月10日起前支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的40%,2020年7月10日前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施工完毕15天甲方不能及时验收的视为合格。同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赵县城区空气能改造项目10KV配网新建顶(拉)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工程的综合单价上调为147元/米。原告与被告1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0月底完工,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1签署了工程量签量表共同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8734.6米,被告应付工程款总计为1283986.2元,但被告仅在2019年底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至今未结算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1、被告2催要,但被告1、被告2以被告3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推拖不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3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因笔误,诉讼请求中利率应为15.6%。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
被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
被告赵县中机国能热源供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3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3之间没有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又无事实的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被告3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3与被告1、被告2之间并无事实的发承包关系,又无书面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向被告3提起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中建长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赵县城区空气能改造项目10KV配网新建顶(拉)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赵县城区空气能改造项目10KV配网新建顶(拉)管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管材为PE管材,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完成以后,甲方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百分之四十;2020年7月10日之前,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将综合单价为147元/米。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量签量表,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量为8734.6米。后被告中建长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尚欠783986.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中建长城公司的员工,中建长城公司向赵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赵县城区道路挖掘申请时,建设单位的名称为中机国能热源供热有限公司。
再查明,因中机国能热源有限公司欠付本案被告中建长城公司案涉工程款,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冀013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机国能热源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8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表的中建长城公司签订《赵县城区空气能改造项目10KV配网新建顶(拉)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由被告中建长城公司的代表人***进行工程验收签证,并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工程量签量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建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3986.2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应以2020年7月1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被告***系被告中建长城公司的职工,其代表中建长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县中机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机国能热源供热有限公司,且该二单位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被我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县中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3986.2元及利息,利息以783986.2元为基数,按2020年7月1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洪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