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6135号
原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顿志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豪,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苗晶,总经理。
原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埋件保证金150000元及支付原告损失25400元(暂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通信铁塔基站土建基础、机房、铁塔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预埋件保证金3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7.5万元。2019年9月23日双方协商签订《终止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同意分两次退还原告支付的预埋件保证金37.5万元,其中第一次退款于协议签订当日退还22.5万元,第二次退款在签订协议之日起60日内无条件退清剩余15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退还原告22.5万元,剩余15万被告至今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2018年9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的《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扫描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信铁塔基站土建基础、机房、铁塔制作安装。甲方组织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交底,向乙方明确施工任务。乙方组织施工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材料,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天内向甲方交付预埋件保证金37.5万元。原告提交2018年9月14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扫描件及银行业务回执扫描件,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共计37.5万元,其中32.5万元为银行转账,5万元为现金支付。
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终止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8年9月14日与甲方签订了《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现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终止《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方协商同意终止“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二、甲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乙双方义务各项合同中甲乙双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终止;三、甲方于乙方签订终止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同时,原合同约定的预埋件保证金37.5万元,乙方同意按甲方的退款规定和工作流程,分2次退回,即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先退还乙方22.5万元,余款15万元,签订此协议起60天内无条件退清。如若甲乙双方,单方面违约,不遵照此协议条款执行,或者以任何理由、借口,有目的性推脱、延误、拒不执行达成的此协议,违约方将赔偿对方违约金,不低于此协议保证金总金额375000元的十倍违约金,甲方一旦违约,乙方将继续保有起诉、控告、上访的权利,甲方按协议条款执行,无条件接受,乙方向甲方追索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被告就将原承包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银行回执原件收回,协议签订后余款15万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终止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被告山东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7.5万元,被告已支付22.5万元,剩余15万元应在2019年11月23日前返还给原告,其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损失实际为逾期利息损失,故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向甲方追索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本案律师费8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建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山东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
人民陪审员  杨新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