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711号
原告:浙江名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xxxxxxxxxxxx。
负责人:诸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名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浙江名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11日,被告因婺城区安居工程城改项目三联村二期工程----南标端项目农民工拖欠工资,委托原告提供非诉法律服务。双方当天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告知费用需先支付,但因为农民工欠薪问题已经在婺城区某投诉及信访。原告先指派***律师进行介入处理。非诉业务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1日,原告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婺城区安居工程城改项目三联村二期工程--南标段项目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提供有关法律帮助,处理和协调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事项;原告指派***为本合同委托事项的执行律师;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处理完成了委托事项,但被告未支付律师费。经催讨,被告表示会支付约定的律师费,但未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经催讨未支付律师费3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名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元,并赔偿自2025年2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