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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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110号
原告: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道君子路370号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6UX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19层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1CEHP4N。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359号福鑫大厦1016、1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YDUB10W。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县城****2幢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331033069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呈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天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华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骄阳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呈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4日为116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想成立一家具有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因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从事企业资质代理服务,原告向其咨询如何购买工程承包资质。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告知原告,购买企业资质可以通过资质分立和股权转让来实现,这一系列的操作其可以代理完成,具体操作为:先由原告成立一家目标公司,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为原告找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资质公司;资质公司100%持股目标公司后,可以通过资质分立的方式使目标公司获得目标资质;目标公司获得目标资质后,再将股权转回给原告指定人员。2021年1月5日,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作为资质转让代理方,被告骄阳建设公司作为资质转让方,原告作为资质受让方,三方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名义签订一份资质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目标资质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负责办理目标资质分立手续,保证被告骄阳建设公司持有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资质且相关资质有效,并于目标公司成立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及资质转让等相关事项;资质转让款项共1050000元,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三被告定金200000元,目标公司通过分立方式取得约定资质后支付850000元;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协调施工管理证书注册在乙方单位,费用每年60000元。协议同时对资质转让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转账20000元定金至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账户,于2021年1月13日转账180000元定金至骄阳建设公司法人***银行账户。2021年1月14日,原告按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所提供的资料成立了目标公司“遂**呈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温州市顺呈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月29日,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被告骄阳建设公司名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的银行账户转账施工证书挂靠费20000元,后又于2021年5月6日转账40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转账款项26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具有目标资质的公司股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被告通过股权转让、资质分立等方式,完成建筑企业资质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资质系禁止转让。资质转让系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取得的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均辩称:第一,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协助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资质分立,是在住建部相关规定的要求下办理【住建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裁量。第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仅负有返还20000元款项的义务,理由如下:1、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恢复原状,各方收取的款项应各自返还,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骄阳建设公司的180000元应由被告骄阳建设公司单独承担,被告1、2对此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60000元人员注册费用属于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其中包含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按照注册的10位建筑业人才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发生的人员部分差旅费用。其中人才注册的费用还是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代原告向相应人才实际支付的费用,相应人才已实际曾注册入原告指定公司并已支付给相应人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返还;3、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政策变动,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文确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及“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即被取消,协议约定的事项无法办理,此为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
被告骄阳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天呈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待证原告及三被告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名义签订一份资质购买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温州市顺呈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待证①2021年1月14日,原告成立目标公司遂**呈建设有限公司,后将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至被告骄阳建设公名下,②原、被告之间的资质转让通过股权转让、资质分立等方式完成;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待证原告向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260000元的事实;4、判决书、被告骄阳建设公司涉诉信息和变更信息、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分支机构明细表,待证①骄阳建设公司经常通过变更企业为法人独资企业,使控股法人股东获得相应资质后再通过股权转让退出股东的方式实现资质转让,②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在全国成立二十家分支机构,以本案相同的方式操作资质转让,已被多份生效判决认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的事实。
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对原告天呈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协议中,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仅是作为转让代理方以及中介服务方的地位,帮助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合作,并协助处理资质重组分立手续,从中赚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骄阳建设公司的180000元与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无关,不应由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返还。协议书中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60000元系委托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为其寻找合适的建筑人才注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代原告支付,不应于要求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返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作路径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无异议,但款项均不应由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返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无论是否有效,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仅负有返还20000元款项的义务。
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相应人才签订的合同、转账记录、注册记录、聊天记录,待证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受托为原告办理人才注册,并实际代原告向相应人才支付费用合计55750元的事实;2、差旅费及说明,待证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实际发生差旅费用合计1082元;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其附件,待证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文确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及“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即被取消,协议约定的事项无法办理,此为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
原告天呈建设公司对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①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且合同签订时间也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故与原告方无关。②转账记录的付款方亦非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③注册记录如果真实,亦仅有6人在册。④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55750元的支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合同能否履行与本案无关。
原告天呈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能待证的事实,在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处予以体现。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与相应人才签订的合同、转账记录,因合同相对方、转账方并非本案原、被告,且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及说明,因该二被告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其附件,系用于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因本案系原告针对协议书效力提起的诉讼,与协议书是否能够履行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骄阳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原告天呈建设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作为转让代理方(甲方)、被告骄阳建设公司作为资质持有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拟收购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目标资质),目标公司名称由乙方提供。协议书第一条“股权转让的价格和支付期限和方式”主要约定①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格为不含税1050000元;②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新成立公司(目标公司)所需资料,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成立目标公司;③乙方拟收购的目标公司要具有的资质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总承包叁级;④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定金200000元,含支付丙方公司180000元,甲方公司20000元;⑤目标公司成立后,甲方负责办理目标资质分立手续,取得江苏相关主管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分立的书面意见(关于同意建筑业企业资质分立的函)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在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建立联名账户,乙方向该共管账户支付850000元;⑥目标公司通过分立方式取得约定资质后,甲、乙双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的相关手续。乙方应于变更资料确认无误提交后,甲乙双方当天去指定银行解冻联名账户850000元并向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账户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东路支行,用户名***,卡号×××;指定账户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支行,用户名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卡号×××)。协议书第二条“甲方的保证及承诺”主要约定①甲方保证并承诺,其作为目标公司的合法有效权益授权方,有权签署本协议;②甲方保证转让方持有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资质,且相关资质有效。2021年1月14日,原告成立了上述协议书中的“目标公司”即“遂**呈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工商变更登记显示,投资人为***,2021年1月29日,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骄阳建设公司,2021年5月13日,遂**呈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顺呈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天呈建设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5日向被告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骄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180000元;于2021年3月15日向***账户转账20000元;于2021年5月6日向***账户转账40000元,共计260000元。嗣后,被告方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载义务,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而无效,被告方应当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企业资质等级是公司综合实力和能力的体现,直接决定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而建设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依法取得的建筑资质不得违法转让或买卖。本案中,双方欲通过将母公司资质剥离给子公司与股权转让相结合的方式让原告取得目标公司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虽然上述两个法律行为单独评价均为合法,但双方实质目的是为了完成建筑企业资质转让的违法行为,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所收取原告支付的8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骄阳建设公司收取的180000元款项亦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骄阳建设公司对对方所收取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被告骄阳建设公司收取的180000元款项返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主张由原告承担人才注册费等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华聚公司、北京华聚南京分公司其余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款项80000元;
三、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由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