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0035号
原告:淄博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1号赢环大厦404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32614585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圣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道办事处人民西路165号光彩大厦10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EQQ7X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物业公司”)、淄博圣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物业公司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鼎顺物业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32711.49元,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07.58元;3.判令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不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75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021年5月6日,**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鼎顺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2711.49元;三、鼎顺物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07.58元;四、圣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510元,鼎顺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鼎顺物业公司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不服,认为: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加班,不应支付其加班费;**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是劳务关系,到鼎顺物业公司工作仅一年有余,公司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收取工资既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也有高于的情况,低于时存在请假等多种原因,公司不应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二公司遂提起本诉。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正确,关于加班费,因**的工资表、考勤表***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掌握,依法应当由二公司提供,其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他费用,二公司也应依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仲案字[2021]第574号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3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及**提交的《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三份、《劳务合同》一份、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保险手册一份、工资流水明细一份、**与***的微信聊天截屏19张、转账截屏1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2021年4月14日的值班交接表照片一张、签到(签退)表照片两张、2018年的值班交接记录一本,以证明**日常加班,圣泰劳务派遣公司掌握**的交接班记录、考勤表。该证据经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照片未经二公司签章确认且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值班交接记录不应由**持有。但二公司均未提交应由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先后在多家单位工作,自2007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圣泰劳务派遣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连续三年每年与**签订(续订)《淄博市劳动合同书》,后该公司与**签订了自202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为**缴纳,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
圣泰劳务派遣公司在签订上述无固定期限《淄博市劳动合同书》同期,还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圣泰劳务派遣公司)指派到鼎顺物业公司服务的第一综合楼从事监控工作,第四条约定乙方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
**在工作期间实行早晚班倒班制,即早班7:00至19:00、晚班19:00至次日7:00,每上班12小时、休24小时。
2021年3月31日,**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所列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
2021年5月6日,**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与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二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11.03元;3.裁决二公司支付**在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8300元;4.裁决二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972.48元;5.裁决二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510元;6.裁决二公司支付**中班、夜班津贴6970元;7.裁决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30元。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鼎顺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2711.49元;三、鼎顺物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07.58元;四、圣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510元,鼎顺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无异议。鼎顺物业公司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不服,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要求不支付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18年1月起签订(续订)《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间,**受圣泰劳务派遣公司管理提供劳动,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动者,圣泰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而鼎顺物业公司则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关于**与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淄博市张店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2018年6月起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提交的2018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圣泰劳务派遣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及工资的数额,该工资为实发工资,**主张按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保险个人扣款)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其与鼎顺物业公司办公室助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以证***物业公司要求**将部分工资转账给该公司“走账”,鼎顺物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物业公司“走账”12次,该“走账”资金不属于**的工资,应予以扣除。综上,**主张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510元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依照涉案《淄博市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应对该差额承担支付责任,其主张不支付该差额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顺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承担该差额连带支付责任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9日的《值班交接表》,能够证实其在上述期间是早晚班倒班工作。**提交的2021年4月《员工签到(签退)表》能够证实**该月的出勤情况是上班12小时、休24小时。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年出勤天数超过250天(即2000小时),月出勤天数超过20.83天(166.64小时),应视为加班。**“上班上12小时休24小时”,折算为每天工作8小时,即年工作2920小时(8小时/天×365天),工作期间内加班共计2980小时[(2920-2000小时)×3年+(8小时/天×30天-166.64小时)×3个月],其中2018年1月至5月**应得加班费3974.21元(1810元/月÷21.75天÷8小时×2980小时×5个月/39个月),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应得加班费28517.71元(1910元/月÷21.75天÷8小时×2980小时×34个月/39个月),合计32491.92元。对**主张的加班工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与**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支付加班费。鼎顺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主张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先后在多个单位工作,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鼎顺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安排**带薪休假,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与**均对仲裁裁决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107.58元(1910元/月÷21.75天×12天×200%)的标准、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鼎顺物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支付责任及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鼎顺物业公司、圣泰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采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淄博圣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淄博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2491.92元;
三、原告淄博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107.58元;
四、原告淄博圣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510元,原告淄博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圣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