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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2811号
原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317号2幢5楼N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8LJP62L。
法定代表人:舒立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润泽小区18号楼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F2PY41。
法定代表人:于万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公司)与被告慈溪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4日登记进行诉前调解,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兴栋、被告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88528.19元,并支付以288528.19元为基数按同期(2021年8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精装修位于慈溪观海卫A地块(住宅)项目物业用房,双方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97451.74元,为固定总价包干,开工日期自2020年10月15日起35个日历天,保修金为3%。2020年11月15日,原告全面履行完装修义务。2021年8月13日,双方结算,结算价为297451.7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装修款。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欠付工程款总额为297451.74元,现原告诉请的是按97%计算的应支付工程款288528.19元,其余3%系保修金,保修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
被告奥园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欠付事实;2.关于延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均没有相应约定;2.自去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目前被告的集团公司正在债务重组阶段,拟引入新的战略投资方,请求法院在此基础上,如支持利息损失的,可予相应减少;3.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开票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此外原告也要向被告提交相应的付款资料,故如支持利息损失的,可自原告具状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算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分包合同协议书》1份;A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A3.结算书及附件1份;A4.增值税发票1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被告对证据A1、A3、A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证据A2不予确认。
被告未举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承接了慈溪观海卫A地块(住宅)项目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297451.74元(含增值税);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工期为3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原告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2020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7451.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完成结算,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297451.74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装修义务,且案涉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扣除保修金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88528.19元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在结算之前即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虽辩称原告尚需提供其他付款资料才满足付款条件,但其对此未予举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528.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应在结算完成后予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自结算完成后的次日即2021年8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其主张利息按应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免利息的辩称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528.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4日始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93元,减半收取计2846.50元,由被告慈溪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963元(原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慈溪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逸
二O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田一茹
附: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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