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特13号
申请人:***,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常州丰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3号楼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211948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2016)常仲裁字第0428号仲裁裁决书,并由德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德亚公司因与常州丰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当日,丰卓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加盖丰卓公司公章的《仲裁反申请书》,由书记员当庭接收。但仲裁庭并未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处理。丰卓公司当庭书面提出反请求,符合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应记入笔录并决定是否受理,有关情况还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但常州仲裁委员会对丰卓公司的反请求,并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予以处理,也未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二、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德亚公司与丰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定于2016年11月24日开庭,故应于2016年11月14日前通知丰卓公司。但根据EMS查询结果,丰卓公司系于2016年11月15日签收开庭通知。三、丰卓公司已于仲裁过程中依法核准注销,具体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故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以丰卓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因丰卓公司经核准已注销,故由公司股东***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德亚公司称,一、根据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但丰卓公司并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请求,且开庭当天经仲裁庭释明后,丰卓公司已当庭自愿撤回申请,现又以该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开庭日期定在2016年11月24日,即使丰卓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收开庭通知,也没有损害其权利。且仲裁开庭中,丰卓公司也认可提前收到开庭通知,未表示异议。三、丰卓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2015年11月8日形成清算报告,清算结束。仲裁开庭日期2016年11月24日,仲裁案件中丰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开庭当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清算。2016年12月7日,丰卓公司签收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丰卓公司在仲裁裁决前注销,是其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在注销后理应通知常州仲裁委员会,但其故意隐瞒。现以该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撤销情形;且系恶意诉讼行为,干扰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对该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经查明,常州仲裁委员会(2016)常仲裁字第042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仲裁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26日,申请人(此为仲裁申请人德亚公司)与被申请人(此为仲裁被申请人丰卓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7、8月份在室内并安装了中央空调。申请人(德亚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丰卓公司)以缺乏支付能力而拒绝付款,甚至提出了以物抵债想法,但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3月10日,丰卓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同日,丰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公司注销事宜。2015年11月8日,丰卓公司再次召开了股东会,一致同意并确认资产清算小组提供的清算报告。2016年11月24日,德亚公司与丰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常州仲裁委员会不公开开庭审理。同日,***代表丰卓公司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被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该局出具了《公司备案通知书》。2016年12月7日,丰卓公司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丰卓公司印章。同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在当日由丰卓公司委托人***签收。2016年12月9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常仲裁字第042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丰卓公司)向申请人(德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3,000元;(二)被申请人(丰卓公司)向申请人(德亚公司)支付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申请人(丰卓公司)补偿申请人(德亚公司)代理费3,500元;(四)本案仲裁费4,355元,由申请人(德亚公司)承担871元,被申请人(丰卓公司)承担3,484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被申请人(丰卓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德亚公司)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章关于开庭部分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另,第八章关于简易程序部分第九十五条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会应当及时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简易程序部分第一百条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还查明,常州仲裁委员会(2016)常仲裁字第0428号仲裁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
本院组织听证过程中,关于丰卓公司提交反请求一事,本案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仲裁案件中丰卓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承认“当庭拿回了反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丰卓公司提交反请求的问题。首先,作为仲裁案件中丰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已明确承认当庭撤回反申请;其次,常州仲裁委员会(2016)常仲裁字第0428号仲裁裁决书是对德亚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丰卓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决,故该申请撤销事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再次,丰卓公司在其认为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故应适用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二、关于仲裁开庭通知送达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开庭日期通知应适用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而不是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应认定仲裁庭已及时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三、关于丰卓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核准注销的问题。首先,在德亚公司申请仲裁时,丰卓公司尚处于在业状态,常州仲裁委员会以丰卓公司为被申请人受理该案正确、合法;其次,2015年11月8日,丰卓公司即已召开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至2016年11月24日,仲裁案件开庭当日,***代表丰卓公司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亦被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丰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且***于同日签收该局出具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故***对丰卓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被核准注销的事实当属明知,而***并未将该事实及时向常州仲裁委员会告知,以致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以丰卓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作出了(2016)常仲裁字第0428号仲裁裁决书。因此,***作为丰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丰卓公司被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此存在过错,现其又以该事由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