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3817号
原告: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科教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9482L。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卓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科教城创研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X49K。
法定代表人:耿学中,总经理。
被告:耿学中,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任雪峰,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静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龙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A2001-A2010)用代码X3126U。
法定代表人:季国强,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科教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武,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026-X。
法定代表人:许小波,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阳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卓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翼公司)、耿学中、任雪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长江龙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常州市科教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科教城)为被告参加诉讼,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被告卓翼公司、耿学中、任雪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森、吉静萍、被告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上官阳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601369.96元(起诉标的额880436.72元,司法鉴定报告送达后调整至报告认定的决算价),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发起人股东被告耿学中、任雪峰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租用的常州科教城智能数字产业园10幢102-1进行装修,当时由于工期较紧,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同意以审核的造价为准。2017年8月底工程完工,经原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80436.72元(不含税金),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期间,原告曾发送律师函,被告也未予答复。另查明,被告卓翼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耿学中、任雪峰,其中耿学中认缴300万元,任雪峰认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耿学中、任雪峰出资尚未到位,导致被告卓翼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故耿学中、任雪峰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卓翼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作为被常州科教城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必然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或者待遇。本公司要求被告龙城公司和常州科教城提供办公场所、办公家具,即提供拎包入住的条件。两单位也认可办公家具费用由其承担,本公司只负责展厅的装修,其他装修费用不是本公司的出资范围,本公司没有对产权方被告龙城公司的房屋进行装修的义务。二、本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故不可能与原告洽谈装修合同。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公司要求提供可供办公的厂房,整个装修方案、装修工作,均由常州科教城与原告沟通。三、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合同法、建筑法都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案涉装修工程原告未与任何人达成书面合同,原告是有过错的。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被告无法确认,而且工程的范围也无法详细明确,该责任都应由原告承担。四、本案中,被告龙城公司介绍了原告去承包案涉工程,而原告却强调应该由被告卓翼公司承担工程款,本公司认为存在原告与被告龙城公司和常州科教城联手侵害卓翼公司权利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学中、任雪峰共同辩称,一、被告卓翼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被告作为卓翼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是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耿学中、任雪峰未到出资期限,不存在应履行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城公司和常州科教城共同辩称,一、房屋产权人是被告龙城公司,但房屋由被告卓翼公司承租使用,其才是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因为被告龙城公司为国资公司,被告常州科教城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案涉工程装修款金额如此之大,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若两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否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两被告不可能是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二、本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约定需要承担装修义务,被告卓翼公司也无法找出任何书面的文字或者条款证明本两被告需要承担装修义务。三、从本两被告与被告卓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项目进度的约定内容看,被告龙城公司和常州科教城仅确定场地装修方案,而由卓翼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前进场装修,共同努力保证同年7月10日前装修完成,7月25日项目投产的义务;结合第三条第一款,被告龙城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是为卓翼公司及时提供厂房,并提供三年免租优惠的义务,除此之外,该份协议未涉及装修款支付事宜。被告卓翼公司作为房屋使用人,也是装修装饰成果的受益人,应当支付装修款。因此,被告龙城公司和常州科教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本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下半年,被告耿学中、任雪峰,在被告常州科教城招商引资政策的感召下,于同年12月31日注册设立卓翼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耿学中、任雪峰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12月31日,注册住所地为常州科,注册住所地为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017年5月中旬,被告卓翼公司与被告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达成了卓翼系留无人机及飞机控制系统的研发、生产等合作意向。
2017年5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在被告龙城公司员工的介绍下,在手机中与被告卓翼公司装修项目对接人任雪峰添加为好友,将“科教城智能数字产业园二期10#厂房-Model.pdf”材料在微信中发给任雪峰,并在与任雪峰见面后,按任雪峰的要求对图纸进行了修改。
2017年5月25日,被告卓翼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常州科教城作为乙方,被告龙城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卓翼系留无人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当日甲方的法定代表人耿学中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丙方此后也加盖了公章,乙方于同年6月2日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是系留无人机项目的实施主体,三方确定卓翼公司将在2017年5月31日前确定场地装修方案并且进场装修,共同努力保证2017年7月10日前装修完成,7月25日项目投产。丙方提供约1500平方米厂房给甲方使用,自入驻之日起,丙方为甲方共计减免三年房租费用,物业费、水电费按相关标准收取。
2017年5月29日,张健通过微信将修改后的“科教城智能数字产业园二期10#厂房-Model.pdf”材料发给任雪峰,任雪峰安排马姓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原告即进行施工。2017年6月5日下午,张健又通过微信将“卓翼智能预算表fa.xls”发给任雪峰。6月7日,张健又以同样方式将“无人机施工图_t3-平面.pdf”发给任雪峰。2017年6月12日,张健又将修改后的“卓翼智能预算表-6.12.xls”发给任雪峰,但被告卓翼公司对预算价未作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而原告继续施工。同月19日,任雪峰又约张健到施工现场察看。2017年7月起,周杰作为被告卓翼公司现场负责人与被告常州科教城办公室负责人联系相关启动资金、奖励基金等事项。同年8月8日,周杰在微信中告知办公室负责人“66万土建装修,34万采购装修,其中9万你们办公采购,25万我们展厅装修及购买飞机、厂区车间采购”。同年8月11日,办公室负责人告知任雪峰装修工程马上结束。
2017年8月25日,被告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等相关人员在负责人的主持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包括:装修合同由卓翼项目与德亚公司(本案的原告)签署,办公家具由龙城公司购买并所有。因被告卓翼公司未参加会议,会议纪要是否送达或告知被告卓翼公司无证据证明。
2017年8月底,案涉装修工程完工,但原告未与被告补签装修合同,也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接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卓翼公司及股东催要工程价款未果,于2018年2月5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卓翼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价款880405.65元,被告卓翼公司已入驻的前台办公人员签收了该律师函。此后,原告单方委托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5月24日,常州弘昌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决算书,评定案涉装修工程结算总价880436.72元。原告因再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争议。
诉讼中,由于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认可工程决算价的证据,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3日,常州诚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原、被告确定的工程施工范围的装修工程结算款为601369.96元。
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特快专递送达签收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未有约定且事后又未能补充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早已进场为施工作出准备,但被告卓翼公司与被告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三方签订的《卓翼系留无人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卓翼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前确定装修方案并且进场装修,共同努力保证2017年7月10日前装修完成;被告龙城公司提供约1500平方米厂房给被告卓翼公司使用。因此,从内容上看,被告卓翼公司是装修方案的确定人和装修方案的发包人。事实上,原告方也将装修方案、装修预算与被告卓翼公司的股东以及工作人员进行洽谈、对接,并且按其要求进行了修改、调整。会议纪要虽然对被告卓翼公司无约束力,但也间接证明了被告卓翼公司是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查明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确定被告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承诺或约定提供装修完毕的房屋给被告卓翼公司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向原告承诺案涉装修工程价款由其承担。被告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也以招商引资为由承诺给予被告卓翼公司减免三年房租费用,并提供相应的办公家具,兑现了给予被告卓翼公司相应的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的承诺。综上,被告卓翼公司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耿学中、任雪峰是被告卓翼公司的股东,但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且本案中尚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卓翼公司不能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特别是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股东因认缴出资不到位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耿学中、任雪峰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装修工程虽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原告提交的照片,特别是被告卓翼公司已入驻的前台工作人员签收原告的律师函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卓翼公司至迟于2018年2月6日已事实占有、使用了案涉装修工程,可以视为案涉装修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可依法按司法鉴定结论要求被告卓翼公司支付所结欠的工程价款601369.96元。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卓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1369.96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常州卓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纪华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