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卓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江龙城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卓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科教城创研港**楼**。
法定代表人:耿学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科教城**楼****)iv>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己兰,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龙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A2001-A2010)>
法定代表人:季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阳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科教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武,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陆金林,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阳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学中,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生,户籍地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雪峰,男,汉族,1982年9月7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卓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德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长江龙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常州市科教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科教城)、原审被告耿学中、任雪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由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支付德亚公司工程价款601369.96元及利息,驳回德亚公司对卓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由德亚公司、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1、三方签订的《卓翼系留无人机项目合作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卓翼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2、2017年8月9日的群聊天记录也表明项目前台接待处的背景硬装由德亚公司负责,可见案涉项目装修的方案、范围及费用是由德亚公司、龙城公司及常州科教城确认的,卓翼公司对上诉情况并不知情。3、卓翼公司在招商引资入驻前要求是“拎包入驻”,在装修前和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提出的要求是“66万土建装修,34万装修,其中你们9万办公采购,25万展厅装修及飞机、厂间采购,25万直接打给我们”。由此看出,卓翼公司只负责展厅的装修采购,所有费用均由德亚公司、龙城公司承担,后续各方也是按此履行的。故一审认定由卓翼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会议纪要虽对卓翼公司无拘束力,但也间接证明了卓翼公司是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这是自相矛盾的。1、会议纪要未提供原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份会议纪要相关约定涉及卓翼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但未在卓翼公司出席的情况下商谈,会后未征得卓翼公司的同意,诉讼前也未告知卓翼公司相关约定,侵害了卓翼公司的权利。三、卓翼公司作为被招商引资入驻企业,曾与常州科教城工作人员栾勇沟通入驻优惠政策,表达了公司诉求:室内根据卓翼公司设计方案进行装修,购置办公及家具,提供拎包入驻的条件。实际也是由龙城公司和常州科教城选定德亚公司负责办公场地的装修装饰、购置家具等。卓翼公司并未参与装修施工,仅参与了装修方案的前期讨论,涉及到的与装修装饰相关的重要事项均未参与。故案涉装饰装修厂房是龙城公司所有、控制,龙城公司享有最终受益权,卓翼公司不享有最终收益权,没有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四、原审对各方提交的补充证据未予质证,该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由直接影响,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德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卓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卓翼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学中、任雪峰未作答辩。
德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卓翼公司、耿学中、任雪峰、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支付德亚公司装修款601369.96元(起诉标的额880436.72元,司法鉴定报告送达后调整至报告认定的决算价),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发起人股东耿学中、任雪峰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卓翼公司、耿学中、任雪峰、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耿学中、任雪峰在常州科教城招商引资政策的感召下,于同年12月31日注册设立卓翼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耿学中、任雪峰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12月31日,注册住所地为常州科,注册住所地为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卓翼公司与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达成了卓翼系留无人机及飞机控制系统的研发、生产等合作意向。2017年5月24日,德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在龙城公司员工的介绍下,在手机中与卓翼公司装修项目对接人任雪峰添加为好友,将“科教城智能数字产业园二期10#厂房-Model.pdf”材料在微信中发给任雪峰,并在与任雪峰见面后,按任雪峰的要求对图纸进行了修改。2017年5月25日,卓翼公司作为甲方,常州科教城作为乙方,龙城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卓翼系留无人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当日甲方的法定代表人耿学中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丙方此后也加盖了公章,乙方于同年6月2日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是系留无人机项目的实施主体,三方确定卓翼公司将在2017年5月31日前确定场地装修方案并且进场装修,共同努力保证2017年7月10日前装修完成,7月25日项目投产。丙方提供约1500平方米厂房给甲方使用,自入驻之日起,丙方为甲方共计减免三年房租费用,物业费、水电费按相关标准收取。2017年5月29日,张健通过微信将修改后的“科教城智能数字产业园二期10#厂房-Model.pdf”材料发给任雪峰,任雪峰安排马姓工作人员与德亚公司对接,德亚公司即进行施工。2017年6月5日下午,张健又通过微信将“卓翼智能预算表fa.xls”发给任雪峰。6月7日,张健又以同样方式将“无人机施工图_t3-平面.pdf”发给任雪峰。2017年6月12日,张健又将修改后的“卓翼智能预算表-6.12.xls”发给任雪峰,但卓翼公司对预算价未作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而德亚公司继续施工。同月19日,任雪峰又约张健到施工现场察看。2017年7月起,周杰作为卓翼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常州科教城办公室负责人联系相关启动资金、奖励基金等事项。同年8月8日,周杰在微信中告知办公室负责人“66万土建装修,34万采购装修,其中9万你们办公采购,25万我们展厅装修及购买飞机、厂区车间采购”。同年8月11日,办公室负责人告知任雪峰装修工程马上结束。2017年8月25日,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等相关人员在负责人的主持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包括:装修合同由卓翼公司与德亚公司签署,办公家具由龙城公司购买并所有。因卓翼公司未参加会议,会议纪要是否送达或告知卓翼公司无证据证明。2017年8月底,案涉装修工程完工,但德亚公司未补签装修合同,也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接手续。此后,德亚公司多次向卓翼公司及股东催要工程价款未果,于2018年2月5日,通过申通快递向卓翼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价款880405.65元,卓翼公司已入驻的前台办公人员签收了该律师函。此后,德亚公司单方委托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5月24日,常州弘昌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决算书,评定案涉装修工程结算总价880436.72元。德亚公司因再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争议。诉讼中,由于卓翼公司、耿学中、任雪峰、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均不认可德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德亚公司也未能提交卓翼公司、耿学中、任雪峰、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认可工程决算价的证据,德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3日,常州诚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双方确定的工程施工范围的装修工程结算款为60136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未有约定且事后又未能补充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德亚公司早已进场为施工作出准备,但卓翼公司与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三方签订的《卓翼系留无人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卓翼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前确定装修方案并且进场装修,共同努力保证2017年7月10日前装修完成;龙城公司提供约1500平方米厂房给卓翼公司使用。因此,从内容上看,卓翼公司是装修方案的确定人和装修方案的发包人。事实上,德亚公司也将装修方案、装修预算与卓翼公司的股东以及工作人员进行洽谈、对接,并且按其要求进行了修改、调整。会议纪要虽然对卓翼公司无约束力,但也间接证明了卓翼公司是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查明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确定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承诺或约定提供装修完毕的房屋给卓翼公司使用,也不能证明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向德亚公司承诺案涉装修工程价款由其承担。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也以招商引资为由承诺给予卓翼公司减免三年房租费用,并提供相应的办公家具,兑现了给予卓翼公司相应的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的承诺。综上,卓翼公司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耿学中、任雪峰是卓翼公司的股东,但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且本案中尚不能直接认定卓翼公司不能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特别是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股东因认缴出资不到位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耿学中、任雪峰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装修工程虽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德亚公司提交的照片,特别是卓翼公司已入驻的前台工作人员签收德亚公司的律师函的事实,可以证明卓翼公司至迟于2018年2月6日已事实占有、使用了案涉装修工程,可以视为案涉装修工程质量合格,德亚公司可依法按司法鉴定结论要求卓翼公司支付所结欠的工程价款601369.96元。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德亚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因调解未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卓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德亚公司工程价款601369.96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德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卓翼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卓翼公司与龙城公司、常州科教城三方签订的《卓翼系留无人机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由卓翼公司确定装修方案并且进场装修,且在协议签订后德亚公司也将装修方案、装修预算与卓翼公司的股东以及工作人员进行洽谈、对接,并且按卓翼公司要求进行了修改、调整。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卓翼公司是装修方案的确定人和装修方案的发包人有事实依据。卓翼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中,卓翼公司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德亚公司提交的照片、卓翼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德亚公司的律师函等事实,一审认定卓翼公司已占有、使用了案涉装修工程,德亚公司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要求卓翼公司支付所结欠的工程价款601369.9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卓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上诉人卓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