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202民初7209号
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泸阳镇五里村布界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58896353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33432。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1992年1月8日出生,满族,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6184.1元,并支付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139381.76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截止至2019年12月3日),其余利息以欠款70618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4日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的***二期二标中天集团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对单价、验收、供货量的确认、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但到合同履行后期,被告就经常不能如约如期付款,鉴于被告不能如约付款,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之后,原告未再供货。2018年12月20日,为了妥善解决付款等终止合作后的善后事宜,双方签约代表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5万元;2、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前付支付货款100万元;3、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尾款556184.1元;4、如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以上货款,则所欠货款从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5、除质量问题以外,被告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第二期应付款100万元,实际于2019年2月2日才支付85万元,从此以后未再付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被告对货款数额认可,但利息及违约金不认可,因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怀化市***二期二标中天集团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合同价款、供货标准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在权利义务中对原告违约设定了违约责任,对于被告逾期付款未设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数额均对账进行了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6184.1元。2019年1月8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了85万元,之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因而诉至法院。
庭审辩论中,原告申请增加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8年12月20日,被告的收料员***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分期付款以及逾期付款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对***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
上述案件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单14份、电子回执13***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706184.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61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辩论中要求增加10万元诉讼请求,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增加事实与理由,本院对该增加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对于***的代理行为被告不予追认,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虽然被告对***的代理行为不认可,但可以确认***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已经确认,被告应当进行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8日,违约金本金基数为1706184.1元,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2日违约金本金基数为1556184.1元,2019年2月3日起违约本金基数7061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6184.1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8日,违约金本金基数为1706184.1元,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2日违约金本金基数为1556184.1元,2019年2月3日起违约本金基数706184.1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1043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