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1民初763号 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搅拌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3256.369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27日止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11824.73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并以欠付的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以原告为卖方,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应于交易后次月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所欠货款转为民间借贷,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先息后本,本清息止,等等。2019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3560元的商品混凝土,此后未再交易。2019年6月25日,经过对账,双方再次确认了以上交易事实。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48000元。余款至今拒不支付。为实现原告的以上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9日,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应于交易后次月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所欠货款转为民间借贷,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先息后本,本清息止等等。 2019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356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9年6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再次确认了以上交易事实。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48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遂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方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应于交易后次月5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如未按时付清,则所欠货款转为民间借贷,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占用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6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2019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则应自2019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计算至被告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48000元之日止,被告应承担占用货款利息为14914元(113560元×月利率2%×6个月17日),扣除利息后,被告已经偿还货款本金3308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804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474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货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84元,减半收取106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