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1民初724号
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4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其欠付的货款3641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到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被告因承包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因量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标的物的标号、单价等进行了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632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相关的交易数量、时间、金额,也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410元。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所欠货款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被告因承包叠***项目时交付的40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且现在被告身患重病,才导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被告因承包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标的物的标号、单价等进行了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1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显示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8570元的商品混凝土。期间已付金额为32160元,剩余3641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形,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承担尚欠原告36410元的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41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6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化八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向垚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