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5民初5437号
原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同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同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经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同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对当事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原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420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利用下辖第24村民小组自有的三产用地,投资建设同乐广场(又名同乐公寓),遂于2018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将项目设计任务交由原告完成,设计内容包括项目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报建)、单体方案设计、单体施工图设计等。合同约定项目建设规模,即设计面积约为43017㎡;设计费单价14元/㎡,合同总设计费共602238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完成了设计成果,并向被告完成了交付。其中,2019年1月30日设计方案总平通过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技术审查;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交付方案设计书面文本(盖章的设计图册),并己递交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技术审查;原告还完成并交付了全部施工图。被告取得原告的设计成果后,己使用该成果进行了相关的项目报建工作及用于实际施工。但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了第一次费用60223.8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此后的各阶段设计费,经原告方多次追索,被告后来干脆明确告知不想再支付费用了。被告既然己经明示不想支付后期各阶段设计费,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因其恶意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己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并实际交付,故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总设计费602238元的标准,扣除已付的60223.8元,向原告赔偿损失54201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同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达成仲裁条款,且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尚未完成案涉设计合同全部内容,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542014.2元不成立。30000元加班费的使用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本项目最终使用的设计图不是原告的设计成果。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2.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设计合同履行情况如何?3.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应当解除?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被告提交了***的书面证言。原告对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本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撤回该证人证言,不再作为被告方的证据。原告方申请本院通知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已经撤回该证言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设计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因利用第24村民小组自有三产用地,投资建设同乐广场(又名同乐公寓,简称案涉项目),被告将项目设计任务交由原告完成,设计内容包括项目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报建)、单体方案设计、单体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建设规模,设计面积约为43017㎡;设计费单价14元/㎡,合同总设计费共602238元,付款方式: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和文件:合同签订且方案初稿各方认可后交付4分方案设计文本,报批方案获批准后60天内交付8份施工图纸、3份节能计算书及备案表、1份结构计算书及光盘;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五日内第一次付费60223.8元(定金),交付方案文本后五日内第二次付费90335.7元,施工图文件交付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次费用240895.20元,工程主体施工至15层后五日内第四次付费150559.50元,工程主体封顶后五日内第五次付费30111.90元,工程完工并移交给村民后五日内第六次付费30111.90元;7.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实际工作量计付费用,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的工作;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60223.8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备注:同乐村24组项目修改图纸加班费。
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图(数量1)、电子光盘(数量1)、请款函(数量1,备注:施工图阶段请款),被告方职员***签收。
2019年1月30日,案涉项目(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原告)通过了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的技术审查,该中心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技术审查意见书》。
2019年3月15日,原计划由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原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进行会审工作,但当日未形成《图纸会审纪要》。
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函》,通知原告暂停案涉设计合同。
另查明:2019年4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HT-4620)》,由案外人为被告的案涉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被告使用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为案涉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备案手续,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的主管部门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
再查明:原告提交了邮件往来记录和QQ软件的聊天记录的文字截图。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的第8.7条约定了“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但原告名称中有“广西”的文字、被告为南宁市的一个城区的村民委员会,原告与被告对于“当地”的概念不完全一致,该条文属于对仲裁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原告与被告事后又没有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的,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时,当事人均有缔约能力,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备注为同乐村24组项目修改图纸加班费,此为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内容部分变更,且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此款不涉及案涉设计费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明文规定。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通知与对方解除合同;本案法庭审理之日,双方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确认合同于2019年8月30日法庭审理当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明文规定。
原告应承担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原告另行提交了邮件往来、QQ软件聊天记录,主张根据设计合同的“惯例”以及已经与被告就合同履行方式协商变更为通过网络电子化交付施工图纸等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已经明文约定,原告应在报批后60天内交付8份施工图纸(纸质版本)、3份节能计算书及备案表(纸质版本)、1份结构计算书及光盘(光盘刻录版本)。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履行交付上述设计成果(约定的版本、份数)的合同义务。但根据2019年1月30日《图纸(资料)送到签收单》,原告已经交付1份施工图给被告;根据2019年1月30日由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技术审查意见书》,原告作为设计单位,案涉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提交给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的设计合同达到了交付施工图的第三次支付费用的阶段;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完成了交付8份施工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1份施工图,且施工图尚未能通过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原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会审;被告对案涉项目现改为采用案外人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为案涉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备案手续。鉴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到了第三次付费阶段,但原告又未能完成此阶段的一半的工作量,根据案涉合同的7.1条“原告开始设计工作,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的费用的一半;而原告已经达到第三次付费阶段,则原告获得第二阶段的费用也无须另行举证。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的设计费为:第二阶段的费用90335.7元、第三阶段的费用120447.6元(240895.20元×50%),两项合计21078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542014.2元(合同标的额全部的设计费602238元减去已付的60223.8元),超过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数次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同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经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同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0783.3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99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同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99元,由原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9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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