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21民初1120号
原告:凌玉动,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原告:邓文平,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东街R2-9-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广西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迎宾路北443号嘉信国际19层19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军。
被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3号德瑞大厦10楼10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尧,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凌玉动、邓文平与被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航公司)、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平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玉动、邓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房屋墙面裂缝处、天花板裂缝处、地板裂缝处进行修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信公司(原名为:广西华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诚航公司在建设瀚江花园时,由于施工不当,导致原告楼房出现不同程度毁损即室内地板下沉,地板砖、天花板、墙体内外不同程度开裂。原告曾要求被告修复,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不彻底,仅对开裂部位进行修复,而地基下沉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导致房屋在维修后不久又重新开裂,对于重新开裂部分,被告拒绝维修。被告恒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宇公司、华信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于2017年6月经维修加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加固维修协议书》第五条第3点的约定,维修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非被告恒宇公司原因造成该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坏系被告恒宇公司原因造成,不排除系房屋原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或原结构内潜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对房屋裂缝进行修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设案涉房屋的损坏系被告恒宇公司造成,被告恒宇公司也有免责事由。根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点:保修期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点:在保修期内,如果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所加固处理部位新增变形超过国家标准,则甲方可凭质量保修卡要求乙方提供免费维修,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现案涉房屋加固维修仍在保修期限内,维修责任应由南宁市固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非被告恒宇公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诚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为两原告共有;2、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3、上思县翰江花园施工合同,证据2、3证明被告恒宇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华信公司、诚航公司为承建人;4、图片,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施工行为造成严重开裂;5、房屋加固维修协议书,证明被告恒宇公司曾为原告维修房屋,修复不彻底再次开裂。同时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原告可以再次要求维修。被告恒宇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加固维修协议书、锚杆静压桩加固示意图、墙体裂缝修复大样图,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维修加固达成协议,合议将维修加固工程交由南宁市固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创公司)进行维修,并约定维修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非被告恒宇公司原因造成该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承担维修责任;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固创公司的资质;3、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恒宇公司与固创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果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所加固处理部位新增变形超过国家标准,则甲方可凭质量保修卡要求乙方提供免费维修,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张、项目工程款申请审批表2张、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1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案涉房屋经维修验收合格,被告恒宇公司已向固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5100元。被告华信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恒宇公司、华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开裂与被告恒宇公司有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从拍摄的角度来看,确实有裂缝,但出现该裂缝的原因尚未明确,未能说明这些裂缝是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恒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恒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华信公司对被告恒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诚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系照片,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恒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对涉案房屋开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2日,仲恒公司作出《房屋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8]SW3866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恒宇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事实存在遗漏,析理不明,鉴定结论理由不充分,不具备排他性和唯一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诚航公司、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鉴定报告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上思县砖混结构的四层楼房。2015年,被告恒宇公司为发包方与被告诚航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上思县翰江花园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宇公司将位于上思县的翰江花园项目工程发包由被告诚航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中的所有土建工程(不含基坑支护及降水、土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按发包人与购房者签订的室内装修标准、公共部分装修标准与范围由发包人另行确定)、水电安装工程(不含供配电部分、市政供水部分、电梯)、消防安装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2015年9月15日,被告恒宇公司为发包方与被告华信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宇公司将位于上思县的翰江花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由被告华信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翰江花园项目开始施工。2017年5月份,原告的房屋出现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一至四层墙体、屋面板不同程度开裂现象。2017年5月26日,原告凌玉动为甲方与被告恒宇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加固维修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开发建设的上思县翰江花园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上思县东靖路42-1号私宅局部开裂,乙方根据现场情况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设计维修方案及施工。按加固方案设计施工图,对其房屋基础进行新增压桩承台、锚杆压桩加固施工,并对墙体裂缝灌浆修复;甲方的责任:3、维修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非乙方原因造成该房屋质量问题的,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负担维修责任。”后被告恒宇公司委托固创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现原告以被告维修不彻底导致房屋维修后不久重新开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墙面裂缝处、天花板裂缝处、地板裂缝处进行修复。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仲恒公司对原告房屋开裂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3月2日,仲恒公司作出《房屋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8〕SW3866号),鉴定意见为:“……(三)根据现场检查到的房屋损坏情况的分布、损坏类型等因素分析,因相邻基坑开挖深度较深(12米),虽然有基坑支护措施,但是由基础支护图可知,基坑开挖边界与该房屋非常贴近,在原告房屋段基坑是在支护桩顶再放坡至原告房屋,放坡边线至原告房屋基础边没有足够的距离,因此判断相邻建筑施工是该房屋上述损坏的主要原因。”另,该《房屋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提出了仅供参考的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裂缝两侧约200㎜范围的抹灰层后灌浆封闭再进行挂钢丝网重新抹灰处理,必要时采取相关加固措施;2、对开裂及脱落的瓷砖进行更换处理;3、对开裂的天面板进行灌浆封闭处理;4、对渗水的位置做防水处理;5、对开裂的抹灰层进行重新抹类处理;6、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公司对房屋损坏的主要承重构件(包括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7、对该房屋进行整体倾斜、地基沉降等变形观测,发现异常情况,马上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房屋开裂承担修复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依据仲恒公司作出的《房屋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原告房屋地基基础沉降及墙体、屋面板开裂受损主要原因是翰江花园项目基坑开挖深度较深(12米),基坑开挖边界与原告房屋非常贴近,基坑放坡边线至原告房屋基础边没有足够的距离。翰江花园项目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受损存在明显影响,原告房屋的损坏与翰江花园项目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华信公司作为翰江花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人也即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房屋受损部位的局部维修、加固处理、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恒宇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翰江花园工程项目建设时,因该工程与原告的涉案楼房相邻,而被告恒宇公司在具体设计、建设过程中,未能顾及对相邻既有房屋安全性的影响,存在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过失,并与被告华信公司的施工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恒宇公司、华信公司应共同承担修复责任。被告诚航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包括基坑支护及降水、土方工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诚航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其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诚航公司承担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恒宇公司、华信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开裂不排除其自身设计、内在结构所致,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涉案检测报告意见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恒宇公司、华信公司辩解其已委托案外人固创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已经验收合格,且此次修复现仍在保修期内,其不应承担再次修复的责任。被告恒宇公司委托案外人固创公司修复原告的涉案房屋系合同关系,而被告恒宇公司、华信公司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则为侵权行为,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恒宇公司、华信公司主张免除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凌玉动、邓文平位于上思县思阳镇东靖路3359号房屋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处理;
二、驳回原告凌玉动、邓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13050元(原告凌玉动、邓文平已预交),由被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5元,被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昵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