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03民初958号 原告:王某,男,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张某,女,工人,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杨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二原告儿子),男,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邵某,女,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某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张某诉被告邵某、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 分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某、张某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王某、张某共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