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7841号
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
法定代表人: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212,647.06元及利息84,206.14元(以4,212,647.06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及售楼处全部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质保金4,212,647.0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大连某公司承担。诉请总金额暂共计:4,296,85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9年签订《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1V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售楼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大连金州区金海国际花园西侧,目前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告,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过审理分别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213民初3438号一审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2民终2597号终审民事判决,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金额为210,632,353.03元,其中质保金总金额按照3%费率计算为6,318,970.59元,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两年的保修期届满日应为2024年2月12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a、第6.3b约定,两年质保期满,目前案涉工程并无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应向金某甲支付质保金总额三分之二,即4,212,647.0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因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结算工程质保金未果,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补充: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2民终2597号判决,判决中已认定并查明本案所涉均州湾片区一单元房地产项目售楼处总包工程金洲湾片区一单元房地产项目售楼处工程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且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判决予以查明确认。总包工程工程款206887526.6元。售楼处工程工程款3744826.43元,合计210632353.03元,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原告指派对接及维修人员与被告方进行沟通联络,如有业主保修的情况下,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以电话、微信或现场指示等方式与原告对接人员联络沟通。原告工作人员均第一时间按照要求进行维修,在此期间无任何业主投诉记录,且原告无偿帮助或协助处理非原告工程质量所导致的其他需要的维修情形,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维修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额为施工合同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获取竣工备案文件完成整改,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入住交付之日。第6.3B项,保修期满两年,原告完成施工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被告进行阶段性结算,支付2/3保修金及工程总价的2%,结合已确认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及质保期间按照被告指示要求完成保修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条件已成就,即在2024年1月12日质保金交付期届满时,原告要求支付质保价款的债权请求权成立,且后续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双方无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4年2月12日我们诉讼请求提的时间起算点至2024年9月9日,共计产生利息84206.14元,后续产生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不难看出,质保金为工程价款工程总价的3%,应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非原告额外向被告所另行支付质保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53条规定,原告认为有权主张其支付质保金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接的土建工程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还有电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应该是终身的,这部分的费用,质保金是不能在这次主张的。不能按照总价款造价的3%来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到期的计算的基数是两年,只有是墙体开裂这部分墙体的费用,你要在墙体的费用,还有地面起砂脱皮、空鼓两年。是不是供热系统,供冷系统两个转不了,电气系统为两年,设备安装两年,所以我认为首先第一个前提条件,你应该算清质量保证的这部分的基础的工程的这份价款是多少,你不能以总造价的3%直接计算。要把所谓的墙体开裂这部分单独列出来,这部分的造价是多少,工程和地面应该是各砌筑工程,这和主体结构是两回事,地基工程,所以你首先计算的基础就是错的。第二点关于我们合同的约定保修条款的约定,四点三点四要求你在保修期内履行保证责任,要签署经甲方和业主一并签字的维修单,是为履行了保修义务。那么现在看你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那么我们根据合同约定就不能支付保修金,同时根据结算的要求有两个条款,这两个条款里面我认为你们也没有达到,所以我认为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售楼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售楼处总承包工程;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及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97%(提交结算价100%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第6款约定,结算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在一个月内核算后无息付清;保修期5年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合同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1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获取竣工备案文件,完成整改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算;第6.1约定,甲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业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处罚通知单进行备案;甲方根据每月的报修记录及相对应的业主签字确认的保修操作单/维修完工确认书统计每月的维修完工率;第6.2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并同意承担甲方确认的维修费用;甲方代扣除金额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支付超额。第6.3a、第6.3b约定,保修期满,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工作,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保修期内维修完工率100%,甲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三分之二(扣除2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在保修期内维修完工率90%,则支付三分之一;如乙方在保修期内维修完工率低于80%,则暂不支付。保修期满5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工作,甲方针对保修款进行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余额款(扣除历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6.7约定,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第10.1条约定,双方所签署的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有关质量保修约定与本《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为准。
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PRJ0099401-HT-GCJA-2019-0011”。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室内安装工程等;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及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97%(提交结算价100%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第7款约定,“结算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在一个月内核算后无息付清;保修期5年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合同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1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获取竣工备案文件,完成整改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算;第6.1约定,甲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业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处罚通知单进行备案;甲方根据每月的报修记录及相对应的业主签字确认的保修操作单/维修完工确认书统计每月的维修完工率;第6.2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并同意承担甲方确认的维修费用;甲方代扣除金额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支付超额。第6.3a、第6.3b约定,保修期满,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工作,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保修期内维修完工率100%,甲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三分之二(扣除2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在保修期内维修完工率90%,则支付三分之一;如乙方在保修期内维修完工率低于80%,则暂不支付。保修期满5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工作,甲方针对保修款进行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余额款(扣除历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6.7约定,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第10.1条约定,双方所签署的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有关质量保修约定与本《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为准。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案涉上述两项工程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辽0213民初3438号一审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辽02民终2597号终审民事判决。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辽02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两项工程结算总价金额为210,632,353.03元,其中质保金总金额按照3%费率计算为6,318,970.59元,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两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日应为2024年2月12日。
另查,原被告、工程分包、精装维修人员及案涉项目物业相关人员建立了一个“总包维修群”,如有需维修项目均在该维修群内沟通联系。2024年3月20日,微信名“中梁首府全照州”在该维修群留言“统计一下之前遗留没有维修的问题,发群里,安排尽快维修”;2024年7月23日,微信名“大连某经理孙某”将一份“大连观澜壹号院漏水明细表”发在该维修群,通过沟通联系,原告均予以维修。此后针对被告及物业人员提出的维保事项,原告均积极响应并予以维修。2025年1月8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王某与被告方案涉项目物业经理孙某一同到案涉项目现场,针对2023年8月物业经理孙某在维修群告知原告部分质保项目未进行维修事项进行排查并维修,共同出具现场查勘情况说明。2025年6月1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某与被告方案涉项目物业经理孙某就2025年1月8日共同查勘案涉项目维保情况共同出具《关于大连金州某完成情况说明》,载明,2025年1月8日,总包大连某大连金州中梁物业单位共同查勘大连金州中梁项目需要维保事项,目前完成清况如下:1、30个屋面烟道无动力风帽已按约定时间送达物业。2、地库强排泵好用,地上室外排水管线不通,是因为被甲委相关单位施工掩埋管井所致,与总包无关。3、4#楼和6社楼各一个电梯井以前有积水,目前无积水,待雨季观察是否有渗漏,如有渗漏及时处理。4、3#楼门斗渗漏维修完成。5、13#楼二单元地下电梯前室渗漏维修完成。6、7、地库A207和209车位以前有渗漏,目前无渗漏,待雨季观察是否有渗漏,如有渗漏及时处理。8、15#楼一单元消防通道渗漏维修完成。9、8#楼北侧室外散水下沉维修完成。10、部分楼栋屋面避雷锈蚀以处理完成。11、消防泵房东墙渗漏维修完成。以上情况属实,物业和总包单位共同查勘验收。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3)辽0213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2024)辽02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书、《金州湾片区1单元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P52-72页、《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总包)P73-86页、《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售楼处总承包工程》P87-99页、《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售楼处)P100-113页、工程修复照片16页、微信名及账号页截图5页、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总包维修群)53页、微信聊天记录(***、郑某与物业孙某)31页、情况说明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付原告质保金的数额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应付质保金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已经生效的(2024)辽02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对案涉两项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0632353.03元;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即6318970.59元均无异议。已经生效的(2023)辽0213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两份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两年的保修期届满日应为2024年2月12日。按照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在一个月内核算后无息付清;保修期5年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第6.3a、第6.3b约定,保修期满,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工作,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保修期内维修完工率100%,甲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三分之二(扣除2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在保修期内维修完工率90%,则支付三分之一;如乙方在保修期内维修完工率低于80%,则暂不支付。保修期满5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工作,甲方针对保修款进行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余额款(扣除历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从2025年6月1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某与被告方案涉项目物业经理孙某共同出具的《关于大连金州某完成情况说明》内容可以认定,虽然部分工程质量瑕疵原告没有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全部维修完成,但截止2025年6月12日,除了两项防水工程的渗漏需等待雨季观察再进行处理外,其余被告方提出的工程质量瑕疵原告全部维修完成,可以认定至2025年6月12日原告维修完工率100%。因被告没有提供2025年6月12日前有发生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及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于2025年6月12日按全额质保金即6318970.59元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5年6月27日前将三分之二质保金即4,212,647.06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因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自202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6月2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对其承建的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及售楼处全部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质保金4,212,647.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在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权请求对其承建的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及售楼处全部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质保金4,212,647.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质保金4,212,64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12,647.06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6月2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金州湾片区1单元JZJW1J0408地块房地产项目及售楼处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质保金4,212,647.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07元;由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0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