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老官堡村白草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中央商务区海云路6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3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煜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嘉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广公司、嘉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拒付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2日时的持票人是辽宁天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侑公司)而非是煜梽公司,一审法院以此日期作为煜梽公司持票日期从而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煜梽公司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煜梽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是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下达的(2021)辽0112民初192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案涉票据权利归上诉人所有,而不是天侑公司在票据到期前背书转让给的煜梽公司。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提起诉讼之日起六个月。(2021)辽0112民初19277号案件在天侑公司起诉煜梽公司时并未明确索要的是案涉票据金额,即便是案涉票据金额,在判决下达生效前也不能确定案涉票据是否承兑,没兑现的原因是否是天侑公司(持票人)原因。案涉票据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前的持票人是天侑公司,而该案在审理查明事实后,浑南区人民法院才确认案涉票据权利归煜梽公司所有。在票据权利未归煜梽公司所有时,煜梽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追索权,(2021)辽0112民初19277号民事判决书,煜梽公司是在2023年5月23日收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煜梽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煜梽公司已对票据受让人天侑公司清偿完案涉票据金额的货款,因此煜梽公司请求金广公司、嘉汕公司偿还票据金额款项应得到支持。在(2021)辽0112民初19277号案件中,法院判决天侑公司对出售给煜梽公司的挖掘机有取回权,经评估,挖掘机折抵货款9,242,900元,这实际上就是煜梽公司偿还天侑公司的大部分货款,而案涉票据背书转让之初也是支付的货款,从而证明煜梽公司经该案判决已清偿了天侑公司未承兑的票据货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煜梽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广公司辩称,煜梽公司起诉书中所列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嘉汕公司的票据号23022762120320200516659468062票面金额106,632.6元和票据号23022752120320200710677151972的二张商业承兑汇票是金广公司背书转让给煜梽公司的。但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责任应当由嘉汕公司承担。嘉汕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无法按期兑付。按照《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换的责任应由嘉汕公司承担。其次,煜梽公司对金广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利已经超过追索期限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根据煜梽公司起诉状所诉本案所涉二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是2021年6月16日和2021年7月10日,付款请求权的期限是10天。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煜梽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案外人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承兑人拒付。因此本案所涉二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应该是煜梽公司提示付款后的三日,最迟应该是在2021年的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就是徐工公司对嘉汕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到2023年7月23日。对金广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截止到2022年1月23日。煜梽公司因本案票据纠纷起诉状中所列时间是2023年8月1日,法院立案时间是2023年9月14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即使是对嘉汕公司的票据追索二年期限也超期了。因此煜梽公司已经丧失了对金广公司的追索权。煜梽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给了天侑公司。综上,请求任命法院依法查清案件,驳回煜梽公司对金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煜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广公司、嘉汕公司连带向煜梽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186,458.75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金广公司、嘉汕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煜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嘉汕公司向金广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6日;票据号码:230222762120320200616659468062;票据金额:106,632.06元;出票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6-16”。2020年7月10日,嘉汕公司又向金广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票据号码:23022752120320200710677151972;票据金额:1,000,000.00元;出票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7-10”。煜梽公司与金广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金广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9月17日将上述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购买混凝土的货款背书转让给了煜梽公司。煜梽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将该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侑公司。天侑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将该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工公司。徐工公司由分别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2日,将该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侑公司。后天侑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应答日期分别为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2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11月12日,天侑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煜梽公司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1)辽0112民初19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侑公司对案涉8台挖掘机(车辆编号1933、1928、0011、1932、0007、1929、1931、1927)享有取回权,天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取回(折抵货款9,242,900元);二、煜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007,100元;三、煜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诉争8台挖掘机取回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煜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侑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300元、评估费53,368元;五、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天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8月1日,煜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金广公司、嘉汕公司连带向煜梽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186,458.75元并支付利息;煜梽公司、嘉汕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煜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煜梽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煜梽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依照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10日,拒付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2日,煜梽公司起诉日期为2023年8月1日,煜梽公司起诉的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金广公司提出煜梽公司票据追索权利已经超过追索期限的抗辩意见,应予以支持,对于煜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煜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8.00元,由煜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煜梽公司的票据的追索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煜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煜梽公司的后手辽宁天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案涉票据未能承兑,于2021年11月12日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煜梽公司,虽非以票据法律关系诉讼,但其诉讼结果在客观上使得双方票据债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如煜梽公司对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则可视为其对后手清偿完毕,票据权利义务消灭。此时,煜梽公司要求行使的追索权,实际上是其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煜梽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行使再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现煜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已对辽宁天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完毕,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已取得案涉票据,且煜梽公司本案起诉时间已超过其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煜梽公司称其是由生效判决确认票据权利归其所有,进而未超过主张权利的期限,其此项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诉讼当事人在引用法律规定时应注意准确性,不得擅自篡改。 综上所述,煜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8.00元,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笑言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