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83民初5127号
原告:辽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某。
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辽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建设公司)、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王某,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项1,263,83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项而产生的利息413,698.95元(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并自202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辽宁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XXXX-2020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小区一期1#2#3#4#5#地库及主体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总数量按实结算,混凝土总价款按实结算。同时,合同对混凝土价格及数量、结算与付款、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沈阳某小区一期1#2#3#4#5#地库及主体项目中,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6,670,485元的商品混凝土。目前,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1,263,830元。原告多次催要,要求其支付剩余混凝土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第5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故拖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需要加固设计以及施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已通知被告扣除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用于沈阳某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后,项目建设单位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1#、2#、4#、5#、D1#楼主体结构进行质量检测,处理意见及建议:“针对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部位,应由相关设计部门对未达到设计要求的部位进行结构复核计算,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设计、加固施工;对蜂窝、麻面、孔洞、夹渣、外形缺陷等外观质量问题,由相关单位结合具体部位构件进行局部修整处理”,其中1#楼、5#楼的检测报告,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已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回函,建议与设计部门联系对未达到设计要求的部位进行结构复核计算,再根据复核计算结果进行后续的处理方案。2024年1月7日,辽宁省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楼体进行结构复核验算,其中1#楼、5#楼的复核验算结论为“......经复核验算,给出复核验算结论如下:对该建筑物上部结构进行整体建模,结构整体计算程序采用PKPM2024版(21规范V2.1.2.1),对检测报告中剪力墙混凝土现龄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的,按推定强度输入计算模型进行计算,经复核验算,附表1中剪力墙承载力均不满足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需进行加固处理,其余剪力墙承载力均满足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需进行加固处理的剪力墙,需由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设计,并由有特种工程结构补强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施工,经加固施工并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可正常使用”。上述报告作出后,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大连某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沈阳某小区混凝土强度问题事宜》的函件,载明因混凝土存在强度不足等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加固修复,由此产生的加固施工费用、加固设计费用合计1,232,683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认为,项目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因其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后期需要加固,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8.1条约定,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加固等一切损失,故原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并从应付混凝土货款中扣除。二、因付款条件未满足,被告不应承担未逾期利息。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第6.2条约定,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清余款。现该工程并未全部验收合格,并未满足付款条件,且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大连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由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只有在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时,才应由大连某建设公司承担,且大连某建设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全部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辽宁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二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甲方)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小区一期1#2#3#4#5#地库及主体,建设单位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11月,封顶时间2022年10月,竣工时间2023年。二、混凝土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技术规程》DB21/T304、《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J146、《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混凝土拌合用水标准》JGJ63、《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用于水泥各混凝土中的粉煤灰》GB1596、《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混凝土膨胀剂》JC476、《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混凝土施工方案》、《冬季施工方案》。三、混凝土总数量及总价款。按实结算,暂定2,000万元。四、混凝土价格及数量。五、混凝土数量验收认定。其中5.1条约定,甲方设专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负责对运送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供货单》上所列项目送行验收签字,作为结算付款凭证;5.2条约定,每个部位混凝土施工前,甲方应提前24小时提出该部位砼的标号、具体浇筑部位,并以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砼送到现场后,必须在砼初凝前浇筑完毕,否则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在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否则出现一切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5.3条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技术要求及准确浇筑量,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供应。该部位混凝土浇筑后,甲乙双方认真核对,甲方认定无误,在混凝土价款结算认证汇总单上签收作为混凝土实际浇筑量确认的凭证;5.4条约定,甲方对进场砼进行抽检,如发现短缺,则以最低抽检量的数值为标准值计算本工程全部砼数量;……。六、结算与付款。其中6.2条约定,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清余款。七、双方权利义务。其中7.4条约定,甲方对现场的混凝土数量及表观质量有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满足和整改;7.10条约定,混凝土质量应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试块标养强度报告为准,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试块的制作、养护,甲方填单、乙方送检,现场同条件试块的管理由甲方负责;……。八、违约责任。乙方所供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由于混凝土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主体检测砼标号低于设计值,以回弹标号结算,并罚款不合格砼造价的50%,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加固、工期延误等一切损失;……;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时,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的供应或解除合同。……。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解除合同。……。十三、合同有效期。从2020年3月1日至本项目混凝土工程结束及结算付款完全终结止,双方共同执行生效。
另查,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4日,为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20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委托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试验,按检测标准GB/T50081-2019试验方法进行检测,工程名称沈阳某小区(一期)1号楼、5号楼,试验强度合格。
再查明,沈阳某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单位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连某建设公司。因建设单位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于2021年停工,后又于2022年年底复工。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向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6,670,485元,原告自认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263,83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且交付的混凝土,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均在收货时既已委托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试验,按检测标准GB/T50081-2019试验方法进行检测,上述标准系合同约定标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10款约定:“混凝土质量应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试块标养抗压强度报告为准”,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送检的全部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均合格,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质量全部合格。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预拌混凝土技术规程》(编号DB21/T1304-2012)第7.7.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1.交货检验时制作的混凝土试件强度试验结果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的评定合格;2.交货检验时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值的检验结果(含经符合本规程7.2.4条处理后的检验结果)符合设计或订货合同的要求;3.订货合同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质量符合相关现行国家标准;4.具有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第9.0.4条规定,“供方交货检验混凝土强度符合本规程7.7.3条规定时,应免除其在混凝土结构实体检验中相应的质量责任”、第9.0.7条规定,“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都不得要求对方承担现行国家标准规定和订货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质量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约定、《预拌混凝土技术规程》之上述规定,及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委托并取得的20份《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2023年,但对具体时间未作约定;其中6.2条约定,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建设,因建设单位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于2021年停工,并于2022年年底复工。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已经付款达90%以上。原告主张2021年1月1日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23年。因双方对此问题均未予举证,本院按2023年12月31日为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在2024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混凝土货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时,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之利息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大连某建设公司应当与大连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之义务。二被告之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3,83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4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9元,原告辽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8,627元,由原告辽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