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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1民初8724号 原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沈阳万科达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万科达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0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30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23年12月1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沈阳万科明日之光项目B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将沈阳万科明日之光项目B区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3432724.11元,按实际量结算。专用条款第七章约定“3.竣工款;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质量、进度叨叨甲方要求,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75%工程款。4.土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办理结算工作,并于幼算完成后30日内,向乙方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100%结算款”。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沈阳万科明日之光项目B区土方工程的工程款,该协议第3条约定,如果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代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对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全部工程。2020年5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3413725.7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394632.4元工程款,尚欠1019093.36元工程款。因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22年提起诉讼,2024年4万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2%即:745995.3元,对于剩余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现二被告已经与建设单位即第三人沈阳万科达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原告就剩余款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第一点,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准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38870.3752元,238870.3752元是扣除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贴息费用,以及因原告施工导致西区生活给水管线挖断由被告找自来水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6131元。第二点意见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已有(2024)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规则,我们同意此规则。另外针对原告方的所有诉求,我们同意大连金广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沈阳万科达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对方,本案事实已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与我方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第三人沈阳万科达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沈阳万科明日之光项目B区B1-B10#楼及地下车库,将工程总承包给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2020年3月,原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沈阳万科明日之光项目B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将沈阳万科明日之光项目B区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3432724.11元,按实际量结算。专用条款第七章约定“3.竣工款: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质量、进度达到甲方要求,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75%工程款(扣除供应链付款的贴息费用)。4.土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办理结算工作,并于结算完成后30日内,向乙方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100%结算款(注:万科给此部分结算后再付款,扣除供应链付款的贴息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沈阳万科明日之光项目B区土方工程的工程款,该协议第3条约定,如果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代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对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全部工程。2020年5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3413725.7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394632.4元工程款,尚欠1019093.36元工程款。现二被告已经与建设单位即第三人沈阳万科达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结算。 另查明,因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22年提起诉讼。2023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2)辽0111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一、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9093.36元;二、沈阳万科达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万科达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24年4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给付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92%即745995.3元;三、驳回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分别签订的《沈阳万科明日之光项目B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73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贴息费用以及因原告施工导致西区生活给水管线挖断由被告找自来水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3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