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377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寿可,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黄泥坎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茹沈立,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诉被告杭州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公司)、**及第三人茹沈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永成、第三人茹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8日,原告与华恒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华恒公司将其从杭州市临安区教育保障中心处承建的城北小学新建项目地块平整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7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工期等内容,原告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内容后,**与原告及茹沈立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一次性补偿原告70万元,款定于发包方的第一次进度款支付后2天内支付,**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但对于剩余的40万元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恒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补偿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1份,欲证明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7月12日,**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70万元,原合同终止,并且约定了支付时间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华恒公司在2018年8月7日之前就收到了发包方的工程款,本该一次性交付原告70万元,但是其通过**的账户只转给了原告30万元,**用自己的账户收付工程款项,表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混同的行为,公司应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庭审中共同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三方协议,**支付给原告30万元,剩余的37万元由我们支付给第三人,解除合同之后,华恒公司垫付了原告应该承当的工程材料款50880元,3万元应该抵扣在本案中,剩下的我们另行主张。**已经支付了37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我们在签订案涉解除合同协议时,被告与第三人口头协议,将原告所欠第三人的37万元,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包含了履行保证的义务。退一万步说,前面理由不成立,现第三人将对原告享有的37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现被告也告知原告抵销,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的诉请都是不能成立的。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向茹沈立支付了37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发货单13份,欲证明原告在签订了案涉解除合同协议后,又支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货款。
第三人庭审中陈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各方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第三人付款无效,不能抵扣,即使可以抵扣,被告及第三人也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是否成立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因单据形成在前,结算在后,故两被告不能再进行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仅凭发货单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款项及金额,以发货单据主张抵销不成立。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8日,以华恒公司为甲方、“城北小学新建项目地块平整工程项目部责任代表”***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杭州市临安区城北小学新建项目地块平整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等,工程总价270万元。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8年7月12日,以**为甲方、***为乙方、茹沈立为丙方(协议上记载为“沈茹立”),三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记载内容:1、甲方与乙方及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城北小学新建项目地块平整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于2018年7月12日均终止;2、该合同约束的内容均对各方无效;3、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70万元,乙方退回丙方37万元(含丙方缴纳给乙方的30万元保证金);4、剩余工程量由甲方自行安排;5、乙方缴纳在甲方的10万元保证金已退回;6、第一次进度款到甲方后2天内支付给乙方。
2018年8月7日,**从其个人帐户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1日,茹沈立向**出具收条,记载:“根据2018年7月12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收到**给付人民币现金37万元,茹沈立不再向***主张退回37万元(包括30万定金)。2019年5月,***曾以华恒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40万元,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进行一定程度实际施工后退出,华恒公司有义务为其结算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款项,**、***、茹沈立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金额,因**是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确定70万元是华恒公司应支付给***的金额,符合实际情况。另因协议中甲方为**个人,属于债务加入,**个人基于约定、华恒公司基于法定,双方共同对***承担支付责任。因庭审中,茹沈立及两被告均提出“即便向茹沈立支付款项无效,则茹沈立将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主张抵销”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少讼累,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明确意见后,仍不减少和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不承担相应部分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单据(即证据二),即不能反映货物价格、也不能反映其已经支付,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剩余的3万元不能成立,如被告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外,仍需原告承担且被告已经代为支付的款项,可以另行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次进度款到甲方后2天内支付给乙方”,而***并无证据证明发包方支付款项时间,其主张的从**支付30万元的时间进行倒推不能成立,故款项利息本院酌情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7月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算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杭州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广智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潘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