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825财保27号
申请人:四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8号院4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禾丰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四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禾丰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账号为2254********银行账户在13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提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此次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禾丰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账号为2254********银行账户在13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