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167号
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1层A177号(西山创客空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力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尚优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4390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软件开发等业务上的关系,原告受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与***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没有向***支付工资的义务。即使原告需代替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就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出全勤的主张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现***无法证明上述期间在原告的安排下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亦无法述明原告的哪位人员于上述期间对其安排相关的工作任务。综上,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尚优力达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1层A177号,但在此地址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尚优力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HD-0302-194商业金融地块3号商业办公楼4层409号和410号,***对此表示认可,主张其曾到海淀区办公地点签署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实际工作地点在通州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尚优力达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