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10493号
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1层A177号(西山创客空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被告:**,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力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354号裁决书。**与尚优力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47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与尚优力达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0)京0108民初47522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0)京0108民初4752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蔡 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