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2414号
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1层A177号(西山创客空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482965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
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力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优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7月15日。
二、离职时间:2020年4月28日。
三、月工资标准:税前23000元。
四、仲裁请求:***以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尚优力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尚优力达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六、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原告主张及证据:尚优力达公司主张该公司应合作方要求与***签署劳动合同,对***不做实际用工管理,亦不清楚***2020年春节后的出勤情况。
被告辩称及证据:***主张被尚优力达公司派至合作方驻场工作,从事运维管理;2020年春节后受疫情影响居家办公,2020年3月起正式复工复岗,4月17日后合作方不再安排工作,与合作方、尚优力达公司沟通无果。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尚优力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理应对***之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依双方所述***被派至合作方驻场工作,尚优力达公司理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对***进行用工管理。尚优力达公司明确陈述称不清楚***2020年春节后的出勤情况,理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而本院采信***之主张确认2020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主张自2020年4月17日后合作方不再安排工作,且其与两公司沟通无果,尚优力达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20年4月18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尚优力达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