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1层A177号(西山创客空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好好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自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优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确认尚优力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尚优力达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并非尚优力达公司员工,尚优力达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的义务。***系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因为尚优力达公司与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软件开发等业务上的关系,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尚优力达公司代替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尚优力达公司不对***进行劳动管理,不向***指派工作任务,***也无需听从尚优力达公司的指令和安排,亦不受尚优力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尚优力达公司无需对***进行考勤管理,***请假与否也从未向尚优力达公司申请,而是向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履行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请假手续。***实际听从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排和管理,遵守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工作成果亦归属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每月接受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并对此核发工资,社会保险费也是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尚优力达公司只是受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发工资和代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内容有***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他知晓尚优力达公司不对其进行管理,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实际管理者的事实。疫情期间,尚优力达公司全体职工已实行数月居家办公、未完全复工,但***却称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出全勤,尚优力达公司认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在尚优力达公司的安排下为尚优力达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主张进行举证,亦无法证明是尚优力达公司的哪位人员于上述期间对其安排的相关的工作任务。基于此,一审法院在全市防疫期间,在全市企业都没有复工期间,仍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承担制作考勤表的管理责任,且粗暴的以此为由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为不妥。同时,众所周知,工资乃劳动的对价,而一审在完全没有询问过***提供了何种工作内容且有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草率的认定***于2020年3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为尚优力达公司提供了全部劳动,从而判定尚优力达公司按照正常出勤和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完全没有道理可言。最后,年底案子多可以理解,但作为准司法机关,岂能为了完成结案,而草率判定企业承担劳动用工责任。即使需要尚优力达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以上述粗暴、简单、且毫无逻辑的判定理由,也是尚优力达公司无法接受的。况且***本人都认可了基本事实。尚优力达公司因疫情的原因,已经处于濒临破产的边缘,但为了初创时的梦想和其他员工的安稳就业,仍在努力拼搏着。可是,回看本次纠纷,一审如此草率粗暴的对待其职责,确实令人失望,也无法信服。综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依赖文书的存在而存在,应从实质出发,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要件判定。而尚优力达公司与***之间从未符合过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尚优力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9年7月15日。 二、离职时间:2020年4月28日。 三、月工资标准:税前23000元。 四、仲裁请求:***以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尚优力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尚优力达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六、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尚优力达公司主张及证据:尚优力达公司主张该公司应合作方要求与***签署劳动合同,对***不做实际用工管理,亦不清楚***2020年春节后的出勤情况。 ***辩称及证据:***主张被尚优力达公司派至合作方驻场工作,从事运维管理;2020年春节后受疫情影响居家办公,2020年3月起正式复工复岗,4月17日后合作方不再安排工作,与合作方、尚优力达公司沟通无果。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尚优力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理应对***之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依双方所述***被派至合作方驻场工作,尚优力达公司理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对***进行用工管理。尚优力达公司明确陈述称不清楚***2020年春节后的出勤情况,理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而一审法院采信***之主张确认2020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主张自2020年4月17日后合作方不再安排工作,且其与两公司沟通无果,尚优力达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20年4月18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尚优力达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3909.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尚优力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供销社系统供销e农系统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用以证明***并非其公司人员,***系由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派到其公司工作,***的考勤和面试均由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尚优力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意见为,尚优力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公司与***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供销社系统供销e农系统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仅为尚优力达公司与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根据该合同体现出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故对尚优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尚优力达公司是否与***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尚优力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为***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尚优力达公司受其他第三方公司委托与***签订劳动合同或代付工资,加之如双方所述***系被派至合作方驻场工作,故能够认定尚优力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尚优力达公司未直接向***指派工作任务或直接受尚优力达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但不影响本院上述认定。尚优力达公司未提供***的考勤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采信***的主张,判决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尚优力达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尚优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