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1层A177号(西山创客空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优力达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改判尚优力达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事实与理由:尚优力达公司的业务因受疫情影响遭受重创,故于2020年3月23日通知**待岗,该做法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待岗期间对公司无任何贡献,未提供劳动,不应补足工资差额。**不存在加班,尚优力达公司是轮换休息制,加班均已倒休。尚优力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尚优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优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 000元;2.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工资差额108 000元。
尚优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工资差额34 663.41元;2.无需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
008.62元;3.无需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
82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尚优力达公司,在研发部门任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27 000元,尚优力达公司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6月3日;**在职期间尚优力达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0年6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尚优力达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其在职期间尚优力达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违法安排待岗行为为由,与尚优力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实发工资21 806.09元(已代扣社保及公积金578.18元、代缴个税2132.97元),2020年3月实发工资10 558.14元(已代扣社保及公积金578.18元、代缴个税62.3元),2020年4月实发工资8297.91元(已代扣社保及公积金578.18元),2020年5月实发工资数额521.82元(已代扣社保及公积金578.18元),2020年6月实发工资101.15元。
尚优力达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2月12日返岗上班,自2020年3月23日开始,因疫情原因,工作无法开展,故公司安排**待岗,但是**不同意待岗,仍正常来公司,并无相应工作安排,此种情况一直持续至2020年6月3日。尚优力达公司就此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显示:“**:受疫情影响公司客户现场服务无法进行,销售人员无法拜访客户,市场拓展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无法正常复工,处于停工状态,自3月23日起你这边无工作安排,按照3.23日开始待岗,待岗期间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作标准的50%发放,公司一旦业务恢复,第一时间通知你上岗。尚优力达人力资源部2020年03月22日”。2.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显示**于2020年2月11日发送信息“通知:根据北京市政府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受疫情影响公司客户现场服务无法进行……公司无法正常复工。基于目前疫情情况,员工健康及公司生存考虑,公司安排自2月10日(周一)起部分复工,产品部、研发部、质量管理部、技术工程部部分复工……”。3.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显示**于2020年3月27日发送信息:“通知:因疫情影响,业务无法开展,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正常运转,处于停工状态。2月份工资将延迟发放……”。4.自愿放弃中标说明函,显示系尚优力达公司向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内容显示“……但是目前情况仍然无法正常复工,考虑认证认可协会项目比较着急,怕耽误项目上线,影响协议会正常业务开展,故决定放弃中标”。
除自愿放弃中标说明函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2020年2月12日返岗上班,正常出勤至2020年6月3日,其不同意尚优力达公司的待岗安排,且尚优力达公司在2020年4月5日前后取消其钉钉系统权限,致使其无法打卡,但其仍正常出勤;除了其本人及其他离职的人员,其他研发部门的员工仍正常工作。**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位视频、照片,**主张系其本人在自己的工位上拍摄的,证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其一直正常出勤;2.BOSS直聘网站招聘信息,证明 2020年4月11日尚优力达公司仍在招聘前端工程师的岗位;3.于某电子邮件、工位拍摄视频及于某办公系统录屏,证明尚优力达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仍通知与其工作岗位相同的于某入职公司。尚优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除**之外,该公司还有其他员工待岗,另有部分员工正常工作。
**主张其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43小时,休息日加班51小时,尚优力达公司未支付加班**未安排倒休,故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提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35号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显示有登录**的钉钉软件,进入加班界面的情况,显示系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及平日延时加班的审批情况,其中均显示有“审批通过”字样,审批中均显示有“**(已同意)” “**(已自动同意)” “已抄送1人**”字样。尚优力达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已经调休完毕;尚优力达公司称员工加班需填写纸质申请,并由部门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交人事备案后还需在钉钉系统中提出申请并上传该纸质申请,交由领导审批。就上述主张,尚优力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3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34 663.41元;二、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
008.62元;三、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 827.59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尚优力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尚优力达公司名下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47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尚优力达公司名下价值70 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2020年2月11日尚优力达公司通知包括**在内的研发部等部门员工复工,而该公司又单独通知**于2020年3月23日开始待岗,理由系“受疫情影响公司客户现场服务无法进行,销售人员无法拜访客户,市场拓展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无法正常复工,处于停工状态”,但双方均认可当时公司有员工正常上班工作,现尚优力达公司未就其公司要求**待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有效举证,故法院认定尚优力达公司对**的待岗行为确有不当。鉴此,结合**的工资标准及其工资的实发情况,尚优力达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 931.04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已就其休息日及加班日加班在钉钉系统中提交申请并经审批通过,尚优力达公司亦认可加班需在系统中申请,在尚优力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主张的加班情况予以采信。尚优力达公司虽提出该公司已就**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安排调休,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 008.62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 827.59元并无不当,故法院对于尚优力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以其在职期间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向尚优力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前述认定,尚优力达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 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 65 931.04元;二、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 008.62元;三、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 827.59元;四、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08 00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尚优力达公司未能就仅要求**待岗具备合理性及必要性充分举证,故本院认为其安排**待岗的行为存在不当,应向**补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
关于加班工资。**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加班申请已获批,现尚优力达公司未就其已安排**倒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进行举证,故其应向**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尚优力达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以该理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尚优力达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尚优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