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7522号 原告(被告):**,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院**等****楼****(西山创客空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门经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尚优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优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0元;2.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工资差额10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尚优力达公司,任职web前端工程师岗位,月薪27000元。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在职期间,尚优力达公司违法安排我待岗,且未足额发放工资,迫于无奈我于2020年6月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尚优力达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优力达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予以支持。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结果。 尚优力达公司辩称并诉称,疫情期间,我公司承受巨大的压力,业务全部陷入停滞,遂安排**待岗,并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向**支付待岗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在双休日加班的,我公司已经安排了调休。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确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工资差额34663.4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08.62元;3.尚优力达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27.59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尚优力达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不同意尚优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尚优力达公司,在研发部门任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27000元,尚优力达公司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6月3日;**在职期间尚优力达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0年6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尚优力达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其在职期间尚优力达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违法安排待岗行为为由,与尚优力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实发工资21806.09元(已代扣社保及公积金578.18元、代缴个税2132.97元),2020年3月实发工资10558.14元(已代扣社保及公积金578.18元、代缴个税62.3元),2020年4月实发工资8297.91元(已代扣社保及公积金578.18元),2020年5月实发工资数额521.82元(已代扣社保及公积金578.18元),2020年6月实发工资101.15元。 尚优力达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2月12日返岗上班,自2020年3月23日开始,因疫情原因,工作无法开展,故公司安排**待岗,但是**不同意待岗,仍正常来公司,并无相应工作安排,此种情况一直持续至2020年6月3日。尚优力达公司就此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显示:“**:受疫情影响公司客户现场服务无法进行,销售人员无法拜访客户,市场拓展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无法正常复工,处于停工状态,自3月23日起你这边无工作安排,按照3.23日开始待岗,待岗期间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作标准的50%发放,公司一但业务恢复,第一时间通知你上岗。尚优力达人力资源部2020年03月22日”。2.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显示**于2020年2月11日发送信息“通知:根据北京市政府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受疫情影响公司客户现场服务无法进行……公司无法正常复工。基于目前疫情情况,员工健康及公司生存考虑,公司安排自2月10日(周一)起部分复工,产品部、研发部、质量管理部、技术工程部部分复工……”。3.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显示**于2020年3月27日发送信息:“通知:因疫情影响,业务无法开展,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正常运转,处于停工状态。2月份工资将延迟发放……”。4.自愿放弃中标说明函,显示系尚优力达公司向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内容显示“……但是目前情况仍然无法正常复工,考虑认证认可协会项目比较着急,怕耽误项目上线,影响协议会正常业务开展,故决定放弃中标”。 除自愿放弃中标说明函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2020年2月12日返岗上班,正常出勤至2020年6月3日,其不同意尚优力达公司的待岗安排,且尚优力达公司在2020年4月5日前后取消其钉钉系统权限,致使其无法打卡,但其仍正常出勤;除了其本人及其他离职的人员,其他研发部门的员工仍正常工作。**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位视频、照片,**主张系其本人在自己的工位上拍摄的,证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其一直正常出勤;2.BOSS直聘网站招聘信息,证明2020年4月11日尚优力达公司仍在招聘前端工程师的岗位;3.***电子邮件、工位拍摄视频及***办公系统录屏,证明尚优力达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仍通知与其工作岗位相同的***入职公司。尚优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除**之外,该公司还有其他员工待岗,另有部分员工正常工作。 **主张其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43小时,休息日加班51小时,尚优力达公司未支付加班**未安排倒休,故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提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35号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显示有登录**的钉钉软件,进入加班界面的情况,显示系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及平日延时加班的审批情况,其中均显示有“审批通过”字样,审批中均显示有“**(已同意)”“**(已自动同意)”“已抄送1人**”字样。尚优力达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已经调休完毕;尚优力达公司称员工加班需填写纸质申请,并由部门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交人事备案后还需在钉钉系统中提出申请并上传该纸质申请,交由领导审批。就上述主张,尚优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要求尚优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3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34663.41元;二、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08.62元;三、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27.59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尚优力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尚优力达公司名下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47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尚优力达公司名下价值7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2020年2月11日尚优力达公司通知包括**在内的研发部等部门员工复工,而该公司又单独通知**于2020年3月23日开始待岗,理由系“受疫情影响公司客户现场服务无法进行,销售人员无法拜访客户,市场拓展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无法正常复工,处于停工状态”,但双方均认可当时公司有员工正常上班工作,现尚优力达公司未就其公司要求**待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认定尚优力达公司对**的待岗行为确有不当。鉴此,结合**的工资标准及其工资的实发情况,尚优力达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931.04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已就其休息日及加班日加班在钉钉系统中提交申请并经审批通过,尚优力达公司亦认可加班需在系统中申请,在尚优力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加班情况予以采信。尚优力达公司虽提出该公司已就**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安排调休,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尚优力达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008.62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827.59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尚优力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以其在职期间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向尚优力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前述认定,尚优力达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65931.04元; 二、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08.62元; 三、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27.59元; 四、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0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720元(**预交),由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5元),由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