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0194号
原告:北京将来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将来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来时公司)与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来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优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将来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优力达公司向将来时公司支付货款120100元;2.判令尚优力达公司向将来时公司支付违约金6005元(以1201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一天5%计算,自2022年7月23日起算,计算至合同总价款的5%);3.判令尚优力达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尚优力达公司与将来时公司系合作伙伴,双方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了《HP工作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202204221309,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将来时公司向尚优力达公司提供“河南天池抽水蓄能电站工业电视及门禁系统设备购置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所需的两台工作站及两台显示器,合同标的额为1092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来时公司向尚优力达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同时安排发货,尚优力达公司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向将来时公司支付货款109200元;违约责任为:尚优力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收取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将来时公司按照约定发货,同年5月12日,尚优力达公司就该项目向原告补充订购一台工作站及一台显示器,标的额为10900元,尚优力达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6月22日对以上两批货物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将来时公司按照约定向尚优力达公司提供了等额有效的发票,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催告无果。
尚优力达公司辩称,不认可将来时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双方之间共计签订2个《HP工作站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分别是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Y202204221309的合同,合同金额为109200元,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Y202205121135的合同,合同金额10900元,该笔款项于2022年9月9日付清。尚优力达公司向将来时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9200元。因将来时公司从合同生效至今,尚未向尚优力达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货代表签署,代表货物被正常验收合格的收货验收单,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对于违约金不认可。有关律师费签订合同中的并未特殊约定,应按照各自负担的原则,将来时公司的律师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尚优力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将来时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9200元。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2日,尚优力达公司(甲方)与将来时公司(乙方)签订《HP工作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将来时公司向尚优力达公司提供HP工作站一套,金额为1092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甲方安排发货;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1092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于当天内发货,发货时乙方提供发货凭证。交货地点: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马市坪乡,甲方指定操纪发、远征为收货代表。甲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如未按规定日付款,每延迟付款一天,收取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同意按规定时间发货。每延迟发货一天,收取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延迟3天发货,甲方有权拒绝收货,乙方需要赔偿由延迟发货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如超过5日未到货,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因主张损害赔偿而发生的运输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诉讼费及第三方索赔等。
2022年5月12日,尚优力达公司(甲方)与将来时公司(乙方)签订《HP工作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将来时公司向尚优力达公司提供价值10900元的货物,其他条款与2022年4月22日合同大体相同。
2022年6月22日,***签收了货物,并加盖尚优力达公司印章。
2022年9月9日,尚优力达公司向将来时公司支付货款5月12日合同款10900元。
庭审后,尚优力达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将来时公司支付货款109200元。
本院认为,2022年4月22日,尚优力达公司与将来时公司签订《HP工作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将来时公司虽未将货物交付指定收货人,但尚优力达公司已实际签收货物,尚优力达公司不能以非指定收货人签字为由,拒付货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来时公司虽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亦不能作为尚优力达公司迟延付款或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尚优力达公司虽在判决作出前已支付欠款,但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将来时公司以1201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酌减。将来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将来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北京将来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北京将来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尚优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