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287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某甲公司要求追加了山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追加,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060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0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306023.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清包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负责中山市纵四线二标1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机械和人工,工程材料由某甲公司提供。人工结算总价63305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送电前某甲公司支付217034.3元,剩余416023.7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某甲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经***多次催收,某甲公司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解决。
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合同的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且***作为合同主体也是不合法的,因此***并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某甲公司也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理由如下:一、根据某甲公司的证据1-3,在本案中与某甲公司实际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在签订该份合同后,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也是某乙公司,而且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的金额完全一致,而且***支付案涉的款项也是转入了某乙公司的银行公账户,由此可见本案中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案涉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从本案某甲公司的证据可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时间明显晚于***提交的劳务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因此本案应当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后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为准,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无落款时间,但是根据某甲公司的证据2发票可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第一张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3月24日,可证明在该时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该劳务合同书,***提交的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的合同签订日期在前,并且从两份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两份合同的内容除了金额以外完全一致,那么本案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为准,即应当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准,因此本案的合同金额应为583058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也是583058元,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可以证明本案实际的合同金额为583058元,本案也是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来实际履行的。三、从合同主体的合法性来看,***作为合同主体也是违法的,只有某乙公司才具备签订案涉合同性质的合同主体的相应资质,根据***所提交的劳务合同书来看,合同约定的费用为工程类的劳务费,那么作为提供该工程类劳务服务及开具相关劳务费发票的合法主体应为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而非某个自然人个人,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才能依法开具合法发票予以合法纳税,因此***作为个人不可能作为案涉合同性质的合法合同主体及开具发票的合法主体,因此***作为案涉合同的主体是违法的,但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是具备相应的资质的,因此某乙公司才是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更何况无论从***提交的合同还是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案涉合同实际约定的乙方合同义务为施工机械及人工,而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单位等必须是法人,而***作为个人更加不可能成为施工单位的主体,因此无论本案案涉的合同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都不可能作为案涉合同的合法主体,其诉称其作为合同主体进而起诉是违法的。综上本案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作为合同主体是违法的,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予驳回***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出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临时用工方(甲方)与***作为临时出工方(乙方)签订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清包工劳务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中山市纵四线二标1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机械和人工,人工结算总价为63305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送电前某甲公司支付217034.3元,剩余416023.7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31日。
就上述合同,某甲公司则提供除乙方为某乙公司,结算总价为58305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送电前某甲公司支付167034.3元外,其他内容一致的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清包工劳务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上无签订日期。某甲公司称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某乙公司,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对尚欠工程款306023.7元无异议。
***确认工程款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但认为其才是实际合同履行方,因某甲公司需要正规的付款手续,***才找到某乙公司另外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至于结算总价不一致,是因为***除该工程外还与某甲公司存在其他工程,因某甲公司在其他工程中尚欠***工程款50000元,故在签订合同书时将结算总价加上该50000元。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某乙公司盖章的案件事实说明及案件授权委托书。庭审结束后,某乙公司再次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寄送上述两份文书,案件事实说明及案件授权委托书陈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清包工劳务合同书是为***与某甲公司实施劳务工程而签订,***才是真正的履行合同义务方,后期某甲公司为完善规范付款称需要与有法人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并先开具发票才能付款,***才找到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真实意思表示,仅是配合***完善规范付款,***有权收取某甲公司未付款项30602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与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根据***与某甲公司所提供的两份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清包工劳务合同书,除乙方及结算总价、付款方式外,其他内容一致。虽***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款项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但作为合同一方的某乙公司已向本院寄送书面材料,对签订合同作出说明,并确认其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其签订合同仅为受***所托,***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306023.7元。鉴于某乙公司的陈述与***的陈述一致,故本院采纳***的陈述,并认定***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清包工劳务合同书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取得企业资质,但其已实际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某甲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现某甲公司对尚欠劳务费306023.7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306023.7元。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余款416023.7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故某甲公司应以3060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给***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060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60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并自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