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4595号
原告: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虎竹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9294786N。
法定代表人:麦日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273201L。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男,1982年4月8日生,满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民新能(鲁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光明路北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341648999J。
法定代表人:张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翰,男,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民公司)诉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第三人中民新能(鲁山)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贺振涛,被告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黄巍、王帅,第三人中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签证费用本金人民币1529093.91元及利息175123.7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计算期间共计868天,最终以付清日止为准),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704217.6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署了《鲁山项目磙子营35kv光伏升压站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平顶山市鲁山县磙子营镇,第三人中民公司为项目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就原有的项目进行多次变更。原告已依约将签证单等结算资料全部提交给被告,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6月份并网发电。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签证费用,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签证费用的诉求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另案主张。原告认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并退场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及签证项目早已履行完毕,被告无故拖欠签证费用本金的行为已违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许继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承包人以满足项目最终验收为目标所完成的该工程项目所包含的全部费用,被告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无需向原告再支付费用;2、依照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双方没有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且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将现场签证作为合同价款变更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系非正式的、暂时性的、过程性的和无效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增加和合同总金额增加的依据使用;4、《现场签证审批单》中所列的施工内容均是为了满足项目最终验收目标所应完成的工作,该工作包含在案涉合同总价中,不存在增加费用的情形;5、鉴定机构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根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未生效的资料作为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中民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维民公司(承包人)与许继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鲁山项目磙子营35kv光伏升压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维民公司负责承建位于鲁山县磙子营镇的鲁山100MW光伏升压站建筑安装总承包项目磙子营35kv光伏升压站工程。该工程项目业主为中民公司。该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1)土建施工……(2)机电安装……承包人施工须以满足项目最终验收为目标,承包人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及附件列举事项。……五、合同方式:本工程范围依据经业主签字确认的设计院的施工图及隶属承包范围内的直接或间接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不因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对比施工图纸的增加而进行价格变动。……六、合同价格:本合同价格为RMB3790000元……如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在经过发包人、监理方、业主方三方认可后,据实结算,结算时间为业主方对发包人结算后,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结算”。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通知、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文档、指令、传真、电子邮件、变更和洽商等书面形式的文档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由施工单位案外人深圳昱成控制技术公司进行施工。
施工期间维民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与2016年9月1日分两次共向许继公司提交了19份《现场签证审批单》,19份签证单均有许继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同时许继公司项目部在“总包项目部审核意见”处均填写“情况属实”。
施工完毕后,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6日正式并网发电。
后维民公司多次向许继公司索要签证费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7年1月17日,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队与许继公司、中民公司举行了会谈,三方达成了共识:“……3、由于支付条件不具备、昱成代表未到场,经过中民新能、许继及施工队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公共识:春节前许继不再向中民新能申请工程款支付;许继不再向昱成支付工程款;施工队与昱成之间的工程款支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4、结算方案及时间节点如下: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四方合同内工程款和增补款项的结算。施工队需要在3月30日前完成与昱成之间关于增补工作量之间的金额结算,许继和中民将在3月30日前完成合同内和增补工程量的金额结算,4月15日前各方完成付款工作;5、4月15日如昱成不与施工队完成全部结算,中民和许继将启动强制结算程序。结算金额以下列方法确定:如果中民、许继、施工队三方均认可施工队的增补工程金额,则经许继签字确认,中民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施工队。如果三方中有一方不认可该增补工程金额,则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支付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评估费由昱成承担……”。
2、2018年11月7日,维民公司将许继公司、中民公司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许继公司向维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2700元、欠付签证费用1529093.91元及其相应利息。经审理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继公司应当依据2017年1月17日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维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认定“许继电气公司总包项目部在现场签证审批单上面签字加章,其只能证明对增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因深圳昱成控制技术公司未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评估而驳回了维民公司关于签证费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许继公司向维民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00元及其利息。
3、维民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19份签证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于2019年11月27日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对维民公司承建的《鲁山县磙子营35KA光伏升压站施工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外的工程增量(签证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中企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中企价鉴[2019]第6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19份签证工程中除签证编号为014、015、016号工程因缺乏图纸无法计算价值外其他签证工程经鉴定价值合计为1251232.11元,其中签证001工程造价19785元,签证002工程造价21500.96元,签证003工程造价684742.94元,签证004工程造价34919.57元,签证005工程造价75432.94元,签证006工程造价21260.95元,签证007工程造价2788.67元,签证008工程造价26332.05元,签证009工程造价6654.85元,签证010工程造价65337.99元,签证011工程造价97157.71元,签证012工程造价13451.71元,签证013工程造价18053.78元,签证017工程造价99070.61元,签证018工程造价57632.47元,签证019工程造价7109.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本案中维民公司与许继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鲁山项目磙子营35Kv光伏升压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维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会产生签证文件,而本案中,维民公司提交了19份具有许继公司涉案项目部签章的工程签证单,表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许继公司同意维民公司实施签证工程,同时,2017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亦显示许继公司对涉案签证工程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维民公司与许继公司通过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变更了双方签订的《鲁山项目磙子营35Kv光伏升压站施工合同》,维民公司在施工合同之外完成并向许继公司交付了签证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许继公司作为签证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支付签证工程价款。关于许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变更不影响工程总价”、“双方施工合同未约定签订单可以作为变更合同总价依据”以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系非正式的、暂时性的、过程性的和无效的”的说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签证工程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企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涉案签证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51232.11元,许继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编号为014、015、016的三项签证工程,维民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价值,故对其要求许继公司支付该三项签证工程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许继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根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已于2019年10月28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许继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签证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许继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确认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签证工程款,现许继公司未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许继公司应于2017年4月15日起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签证工程工程款1251232.1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51232.1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前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6元,由原告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59元,由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77元;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审 判 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陈宝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跃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