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州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邹商初字第14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16039-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常州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廷花苑5幢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森公司)、***、***、***、***、***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元农贷借字第**********1400037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确定。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依约向被告***账户汇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南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元农贷保字第**********1400037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南森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签署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本案借款本息均已逾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应付利息928600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77750元,尚欠利息8508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结欠利息85085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3363元。三、被告南森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方法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方法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方法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南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元农贷借字第**********1400037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确定。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当天即将50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南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元农贷保字第**********1400037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森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签署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77750元,现本案借款本息均已逾期,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123363元。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了金额为123363元的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开元农贷借字第**********1400037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放贷告知单一份、开元农贷保字第**********14000372号保证合同一份、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因被告***逾期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故原告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经计算,借款本金5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279天的利息应为867690元,因被告***已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利息77750元,尚结欠利息应为789940元。同时,被告***仍应承担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3363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南森公司、***、***、***、***均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被告***也承诺以其家庭财产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南森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因本案各被告未能还款而引起本案诉讼,故各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南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8994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3363元。
三、被告常州市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常州市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56元,由被告***、常州市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
账号:32×××03
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