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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州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12执异17号
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小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常州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于文杰。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开元小贷与**、南森公司、***、***、***、于文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称:武进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据(2015)武邹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10号商业办公楼302室,但该房产系异议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而该笔债务虽发生在***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担保之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虽本案查封房产登记在***名下,但该房系***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所占该房产的份额系其与***共同财产;另***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查封该房产行为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异议申请。
七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开元小贷公司因与**、南森公司、***、***、***、于文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武邹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对**、***、***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10号商业办公楼302室(第三层)房产进行了查封(房屋的有权证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号)。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武邹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归还开元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相应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南森公司、***、***、***、于文杰、***承担相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开元小贷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购买了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10号商业办公楼302室(第三层)的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房产为***、**、***共同共有,土地使用权人亦为上述三人。
再查明,***与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述被查封房产。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结婚证1份、房产证3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应自觉、积极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所负之债为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2015)武邹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非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10号商业办公楼302室(第三层)的房屋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虽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及***,但***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应为***与***共有,故本院对上述房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