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某某等与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1522号 原告:刘某,男,1972年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曾用名***),男,1974年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1年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4年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0年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7年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立某乙公司)、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正立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南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价款1750362元及利息398717.88元(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9日止,202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某某南充分公司与发包方巴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分包合同》,承建巴中市黄家沟小区农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六原告施工,并与六原告的合伙人代表***、***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1月11日,工程全面竣工,被告与某某投资公司进行内部验收,2018年2月12日经巴中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六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月18日,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南充分公司结算认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28679964元,并经巴中中院(2022)川19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26929602元,尚有1750362元迟迟未付。因原告尚欠案外人***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317350.02元未支付,案外人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判决由被告支付,之后被告就此提起追偿权诉讼,南部县人民法院认为六原告与正立某乙公司建立转包关系,应予支付正立某乙公司垫付款项。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遂提起本诉,请求支付下差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正立某乙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的相关事实不属实,理由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佐证,双方仅构成事实上的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并非法定的转包关系。2.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3)川1321民初4367号生效判决书论理部分,虽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认定为转包关系,但判决书论理部分,不构成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最终认定和确认。即使认定为转包,根据《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该转包关系当然无效,无效的转包关系自始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的效力,即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3.被答辩人诉称按转包关系,答辩人需向其支付下差工程款1750362元及其预算利息398717.88元,即无法律规定更无有效约定。4.无论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或借用关系,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已实际收到结算尾款1750362元,也无证据佐证案涉工程下差尾款为1750362元;更无证据证实,我方未收到该尾款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5.案涉工程结算的报送资料都是被答辩人主导和经办的。某某南充分公司仅在被答辩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上加盖印章,但最终审定金额未通过某某投资公司确认。6.我方未参与实际投资和具体施工,仅参与对案涉项目的指导、监督管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之诉请不符法律规定,更与双方约定相悖,请驳回对二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南充分公司辩称与被告正立某乙公司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某某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南充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将巴中市黄家沟小区农民安置房工程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包含插旗山片区和后河片区,并对其他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 2013年3月25日,***向案外人***付10万元。 2014年5月4日,某某南充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巴中市黄家沟小区农民安置房工程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安装、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交由乙方;工程管理费结算方式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0.8%结算,管理费按每次拨款时扣;工程款付款时必须经过甲方账户,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税票给甲方;乙方在项目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自行组织并管理施工队伍,保证安全生产等。 2022年12月27日,刘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六人系黄家沟小区拆迁安置还房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合伙人,以***的名义挂靠正立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各自占股比例为:刘某13.3%,***13.3%,***20%,***13.3%,***20%,***20%。2022年12月24日巴中中院(2022)川19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与正立某乙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121780.14元,并从2022年1月1日按按照年利率13.54%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未解决该支付事宜,六方协议按各自占股比例支付该款及利息等。 2022年,案外人***起诉被告***、正立某乙公司、某某南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巴中中院二审作出(2022)川19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2月9日,插旗山片区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同月12日,后河片区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18日,经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南充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巴中某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插旗山片区和后河片区两处共计审核竣工结算价28679964元;2021年5月20日,***与***、***、刘某、***签订《和解协议》,载明;***与***就该项目工程支付金额以总造价金额的13.5%进行结算,总造价金额为双方确认的28679964元为准……并由此判决:撤销原审(2022)川19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由某某南充分公司、正立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780.1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正立某乙公司账户强制扣划1317350.02元,执行终结。 2023年,正立某乙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南部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3)川1321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立某乙公司与刘某等六人系转包关系,转包后不应对形成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判决刘某等六人向正立某乙公司支付1317350.02元及资金利息。 另查明,正立某乙公司已向原告刘某等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6929602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约定的0.8%计取管理费,二被告自认在业主方支付总款中已收取管理费8.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内部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账单、转账明细,有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六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合伙人代表与被告某某南充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建案涉黄家沟小区农民安置房工程项目消防安装工程,该协议因***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资质,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经业主方与某某南充分公司审计结算,故六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某某南充分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结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结构应当登记的,依法其规定。分支结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已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某某南充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支机构是否有财产且是否能够足额支付债务,故被告正立某乙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结算审核报告是原告***等人找的咨询机构,报告确认表上仅有某某南充分公司和某某咨询公司盖章,业主方未盖章确认,故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其上加盖了某某南充分公司印章,足以证实某某南充分公司对该审核意见予以认可,且生效判决也对该两份审核报告予以采信。故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审理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双方均认可参照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按照0.8%计取管理费,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已扣取管理费事宜,双方存在争议,六原告主张已支付某某南充分公司实际控制人***10万元管理费,应在扣除该已支付管理费后按约定在下余款项中计取管理费,二被告辩称现在仅收取管理费8.8万元,对于***收取的10万元是否是管理费不清楚。本院认为,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某某南充分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系案涉项目缴纳的管理费,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自认现已收取8.8万元管理费,属于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28679964元,管理费应为229439.71元,现二被告已支付六原告26929602元,下余工程款1750362元,扣除应计取管理费后,现被告某某南充分公司应支付六原告工程款为1520922.29元。被告正立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其亦应对某某南充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未及时给付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六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20922.29元为基数,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8年2月13日起算,六原告自愿自2018年2月14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520922.2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20922.2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由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3元,减半收取计14958.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负担9244元,原告刘某、***、***、***、***、***负担57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