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81民初13345号
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C。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Y。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