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02民初795号
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01199457M,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建控地盘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3037F,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3008号皇都广场3#楼905-916室。
法定代表人:梁一金,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控地盘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解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新世纪广场片区改造项目的监理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擅自退场,致使原告项目因无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被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予以停工整改。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进场开展监理工作。据此,原告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新世纪广场片区改造项目的监理方,暂定监理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工程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停工。2018年9月10日,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具备了施工条件,但被告未继续履行监理工作。2018年10月31日,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监理单位未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而责令涉案工程停工整改。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解除函,要求被告在七日内改正错误,立即安排监理人员进场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函,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自签收之日即2018年11月23日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即解除,同时要求被告10日内交接其参与施工期间的施工资料、监理资料,并安排对账,结算。上述催告解除函、解除函、告知函被告方均已签收。被告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根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法院确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本诉不成立,本案被告的反诉应当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