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定金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9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70495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诉人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诉通知书并未明确是十五天还是三十天,上诉人在三十日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案涉合同起诉一次,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以(2017)川0191民初12053号受理并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撤诉,案件审结;被上诉人诉讼的款项与(2017)川0191民初12053号为同一合同纠纷产生的款项,且当事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应当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省大英县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之一,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贵州省修文县。请求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超出答辩状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已逾期。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的定金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即原审原告所在的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全利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只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