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23民初3272号
原告:苏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简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郭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第三人:谷某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苏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某、谷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原告苏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苏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