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8767号
原告: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淮安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826939.5元,并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10日,利息16842元,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822729.5元,其中有22250元应当由被告签完字之后,原告再行支付给案外帮工人,如果被告不进行签字确认,此22250元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设计公司以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分包淮安市淮安区某学员楼1#、2#、3#石材幕墙和金属幕墙工程。2024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劳务结算代付承诺书》对《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实际结算价为2928124元。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累计支付给被告某设计公司工程款481274元,因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委托案外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某设计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091673.5元,因被告某设计公司施工不规范,原告向新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6900元,因抢工期、租赁宿舍等代被告某设计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租金等175516元,累计3755063.5元。原告共超额支付82693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原告超额支付了大量工程款。《劳务结算代付承诺书》中两被告承诺造成超付损失的,由两被告承担责任,且被告某设计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蒋某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某设计公司及蒋某某辩称,我方认为我们不欠原告公司的钱,原告目前尚未与我方结算案涉项目的附属工程,故原告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某交流中心”项目1号、2号、3号学员楼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
2.《劳务结算代付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就案涉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928124元;
3.《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专业分包单位,有权委托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某设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
4.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忘录一份,证明虽然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设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原告与被告某设计公司在实际履行,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5.原告技术员与被告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技术员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将1-3号学员楼石材收方明细发送给蒋某某,明细表中含有餐厅处汽车坡道(含假墙及连廊外侧)、北门卫、1号楼处汽车坡道、国会汽车坡道、东门卫等附属工程;
6.支付给被告某设计公司公司工程款481274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某设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91673.5元;因被告某设计公司施工不规范,被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罚金6600元(2022年12月19日罚金2000元、2023年2月25日罚金2000元、2023年4月27日罚金2000元、2023年7月15日罚金600元);为抢工期支付现场帮工农民工工资、租宿舍等共支付177906元,该笔款项由155656元和22250元组成,其中22250元需要被告签字,因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尚未支付。155656元的具体构成为:其中8000元系原告租赁淮安某集装箱板房有限公司的板房用于被告的员工住宿,2520元系王某某支付给***的帮工费用,2000元系王某某支付给新水公司的罚单费用,9700元系赵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帮工费用,2600元系赵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罚单费用,4400元系赵某某支付给雍某某的帮工费用,5715元系王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的帮工费用,1921元(未签字)系赵某某支付给戚某某的帮工费用,1600元系许某支付给王某某的帮工费用,8950元(未签字)系赵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帮工费用,3400元系许某支付给李某某的帮工费用,8550元系许某支付给魏某、魏某的帮工费用,4725元系许某支付给张某某的帮工费用,20000元(未签字)系吴某支付给王某某的帮工费用,27050元、22500元、20000元(未签字)均为吴某支付给王某某的帮工费用,2025元系吴某支付给滕某某的帮工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劳务结算代付承诺书》中的结算款仅是对1号、2号、3号学员楼的结算,不包括汽车坡道、门卫室等附属工程;对证据5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收到了原告发来的明细表,自己与原告的结算不是根据此表,就以《劳务结算代付承诺书》中的结算款为依据;对证据6涉及的金额中,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某设计公司公司工程款481274元、案外人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某设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91673.5元、罚金4600元。对于2023年2月25日罚金2000元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155656元的组成中,对其中8000元租赁宿舍的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住宿。对没有被告方签字的赵某某支付给戚某某的帮工费用1921元、赵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帮工费8950元、吴某二次分别支付给王某某各20000元的帮工费,总计58871元不予认可,其余96785元认可。
两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4、朱某,4、丁某,4、孙某,4、杨某,4等书面证词,证明案涉工地的附属工程他们参与施工;
2.蒋某某与王某某在2023年5月10日的通话记录,证明王某某告诉蒋某某,吴某答应蒋某某后面做亏了可以补一点。
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门卫室、汽车坡道等附属工程已经包含在结算价对应的工程量中,双方确认了工程量,结算价总共是29281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系具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某设计公司系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等资质的自然人独资企业。
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某交流中心项目幕墙与金属屋面专业工程”项目,原告从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了案涉项目。
2022年6月10日,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设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为学员楼1#、2#、3#;2、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4、乙方清包范围内的工作量以固定单价包干(具体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工期要求:本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12日,总工期180天……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保险付款及结算、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终止与解除等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3年12月20日,原告技术员通过微信将1-3号学员楼石材收方明细发送给蒋某某,明细表中含有餐厅处汽车坡道(含假墙及连廊外侧)、北门卫、1号楼处汽车坡道、汽车坡道、东门卫等附属工程的工程量。
2024年2月6日,某设计公司向淮安薪水建设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出具了“劳务结算代付承诺书”,具体内容为:“我司与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交流中心幕墙专业分包工程(1#、2#、3#学员楼)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额(含税)¥290万元,实际结算价为2928124元(大写:贰佰玖拾贰万捌仟壹佰贰拾肆元整),已付工程款(实名制代付):2691875.5,收到某公司款项481274元,代缴罚款155656元,共计3328805.5元(大写:¥叁佰叁拾贰万捌仟捌佰零伍元伍角元)。现因劳务费用还需要支付叁拾玖万玖仟柒佰玖拾捌元(¥:399798元),此款项付完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特委托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实名制代为支付。公司承诺将工资款项如实发放到我班组的每个人,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超付损失由我公司及个人承担。”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两被被告名下价值843781.5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24)苏0803民初87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合计843781.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额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4739元。
本院认为,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设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原告与被告某设计公司在实际履行,故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已经《劳务结算代付承诺书》签字确认,实际结算价为2928124元。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某设计公司公司工程款481274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某设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91673.5元、原告为帮被告抢工期支付现场帮工农民工工资、罚金等96785元,原告合计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669732.5元。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741608.5元,被告某设计公司应予返还。
蒋某某作为淮安某设计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两被告支付罚金6600元,因4600元与155656元的支出项目重复,另2023年2月25日罚金2000元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因租赁员工宿舍支付8000元以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50871元款项,因合同约定租赁员工宿舍系原告义务,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支出项目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述合计65471元的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22250元原告尚未支付,其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于2024年2月6日签订的《劳务结算代付承诺书》中结算价款,不包括汽车坡道、门卫室等附属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技术员在2023年12月20日就将1-3号学员楼石材收方明细发送给蒋某某,明细表中明确含有餐厅处汽车坡道(含假墙及连廊外侧)、北门卫、1号楼处汽车坡道、国会汽车坡道、东门卫等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其在之后签订的《劳务结算代付承诺书》中的结算价款不包括汽车坡道、门卫室等附属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超付工程款从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设计有限公司、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1608.5元及逾期利息(以741608.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8元,减半收取611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739元,合计10858元,由原告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7元,由被告淮安某设计有限公司、蒋某某共同负担9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南京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62,被告淮安某设计有限公司、蒋某某缴费账号:43×××14)。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