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2275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欠缴的房屋租赁费80190元、利息12778.33元(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欠缴的取暖费5866元、利息1020.98元(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99855.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路,房屋面积97.2平方米),租期为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32076元,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租期结束后,被告一直持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房租催缴通知书》,被告确认并签收。《房租催缴通知书》载明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原告房屋租金80190元、取暖费5866元,且被告应在2018年11月2日之前缴清所欠房屋租金及取暖费,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换取收据,否则原告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但截止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房租及取暖费的行为已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甲方(出租方):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乙方(承租方)百家乐门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乌兰察布东路55号水设院商商户,门牌号为21号;出租房屋面积共97.20平方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标准330元每平方米,年租金总计32076元。乙方***签字按手印。”
2017年10月20日,内蒙古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向百家乐门业租户出具房租催缴通知单。主要内容“根据您本人与我单位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您尚未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房屋租金32076元,取暖费2933元。***在房租催缴通知回执单上签字,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
2018年10月30日内蒙古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向百家乐门业租户出具房租催缴通知单。主要内容“根据您本人与我单位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您尚未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房屋租金80190元、取暖费5866元。负责人***在房屋催缴通知回执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房屋如期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使用开始为支付房租,亦未交还房屋给原告,经过被告两次催缴通知,被告均在回执单上签名,视为其租赁继续,至今被告未交还房屋,未支付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取暖费。对于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为1379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房屋租金80190元、取暖费5866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的利息13799.31元,2020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租金、取暖费的利息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案件受理费2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