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要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02民初55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就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3月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23)内0102民初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诉讼标的额有误,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要求解除与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24500000元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55.4万元、违约金494.13万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故本案涉案总计金额高达145055300元,已远超一亿元,但原审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列明的诉讼请求确定标的额为205553000元,显然系认定标的额错误,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且标的额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内蒙古水木年华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