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02民初25号
原告:***,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重新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5年8月至2016年9月;2.判令被告以上述工作时间重新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原告的工龄,以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75年8月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在可以“选择留城”条件下插队下乡。插对到××旗呼和点素嘎査),1976年末插队期间原告因公负伤,后返城治疗伤病,1978年在治疗期间原告有幸考上了内蒙古农牧学院(现内蒙古农业大学),1982年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6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长达41年,然而,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却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认定为从1981年至2016年,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在退休之前多次向被告申诉复核,然而被告始终认定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为1981年,且被告没有将原告插队劳动期间治疗伤病以及上学期间计算为工作时间,即认定为连续工龄,这种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也会造成国家公信力的丧失。后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人事仲裁,但被裁定不予受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1.原告诉被告确认工龄时间,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具备独立确认工龄,安排人事的权利,人事安排、工龄认定由自治区人设厅安排确认;2.原告主张工龄从1975年开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自1982年大学毕业分配至被告处工作,应当从1982年开始计算工龄,2006年因落实相关政策,而将原告的下乡时间多算入一年认定为1981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二,证明、劳人部文件,以证明1.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10月;2.1975年至1981年7月下乡的事情被告也认可,参加工作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起;
证据三,毕业证、学士学位证书,以证明原告于1982年从学校毕业,而被告将原告的工龄起算日期确认为1981年,工龄的确认及延续;
证据四,2016年10月21日复核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报告,以证明报告中提及了原告下乡时间,单位如何认定,多次向被告要求核实参加工作时间,被告都没有答复等内容。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证实原告实际下乡插队时间是1975年,1976年因病回城,因此,1976年之后回城及上学期间的时间不应当计入工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学期间计算工龄不认可;对证据四,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的工龄单独确认,履行了向上级单位申报的义务。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0月21日报告,以证明原告工龄问题已经做出了,对其下乡一年时间予以认定,对其回城养病以及上学期间为何不能认定为工龄的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事业单位实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证据二,证明、留城证,以证明1975年-1976年期间为下乡期间,1976年12月原告已经因病返城,结束下乡,1976年12月至1982年到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这一期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期间;
证据三,人事厅出具的报到证,以证明1.原告是在1978年参加全国统一全日制高考,不是单位委培形式;2.原告截止到1982年7月28日到被告单位报道,成为聘用事业单位人员。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1977年-1978年待业与事实不符,插队期间因公负伤回城治疗,不是待业,这一期间也从事了根据也从事了根据身体状况从事了力所能及的一些临时工;2.1982年到2006年十几年期间一直少算一年,这一期间没有认定,应当补偿原告损失,被告所称退回呼市的时间不应算入工龄没有依据。工龄时间和工作时间是不同的概念。工伤期间是需要计入工龄的,而且这一期间从事临时工临时工也应当计算工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975年8月参加工作,病退回来,但原告是因工负伤回城治疗,因为下乡地点也需要证明,所有出具了留存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了学依旧计算工龄自治区都是这样的待遇,不是原告一个人。
经审理查明,1975年8月,原告***在××旗,1977年因病返城,1978年8月至1982年7月在内蒙古农牧学院学习,1982年8月分配至内蒙古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工作,2016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5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工龄问题,被告核实后,作出内水设(2016)112号《关于申请复核***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报告》,明确工龄认定应该只计算下乡插队的实际年限,病退回呼和浩特的年限不计算工龄,故将参加工作时间变更为1981年10月。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5日,上述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作出内劳人仲字[2016]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重新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8月至2016年9月;2.被告以上述工作时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龄,保障原告享受相应退休待遇;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8月至2016年9月及要求以上述工作时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龄,保障原告享有相关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范围仅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原被告目前争议的参加工作时间、工龄、退休待遇等问题,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审查的范围。对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