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内蒙古水利设计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内蒙古水利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未理解“履行聘用合同”的具体含义,而是将“履行聘用合同”单一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工作时间、工龄、退休待遇不仅为订立聘用合同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履行聘用合同的关键。***与内蒙古水利设计院因工作时间、工龄、退休待遇发生争议,这完全属于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故因参加工作时间、工龄、退休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该案应属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在退休之前一直向内蒙古水利设计院及有关部门申诉复核处理参加工作时间、工龄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在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3日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以不属于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的诉求。***在任何部门都无法得到救济,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对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显然是在推卸自身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古水利设计院重新确认***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5年8月至2016年9月;二、判令内蒙古水利设计院以上述工作时间重新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的工龄,以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三、由内蒙古水利设计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8月,***在乌兰察布盟达茂旗乌兰图格公社插队,1977年因病返城,1978年8月至1982年7月在内蒙古农牧学院学习,1982年8月分配至内蒙古水利设计院工作,2016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5年起,***多次向内蒙古水利设计院反映工龄问题。内蒙古水利设计院核实后,作出内水设﹝2016﹞112号《关于申请复核***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报告》,明确工龄认定应该只计算下乡插队的实际年限,病退回呼和浩特的年限不计算工龄,故将参加工作时间变更为1981年10月。为此,***、内蒙古水利设计院发生争议。2016年12月1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5日,上述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作出内劳人仲字﹝2016﹞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内蒙古水利设计院重新确认***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8月至2016年9月;2.内蒙古水利设计院以上述工作时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龄,保障***享受相应退休待遇;3.由内蒙古水利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8月至2016年9月及要求以上述工作时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龄,保障***享有相关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范围仅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内蒙古水利设计院目前争议的参加工作时间、工龄、退休待遇等问题,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审查的范围。对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蒙古水利设计院系事业单位,***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双方之间就确认工龄等诉求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该争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调整范围,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事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辞职、辞退争议,***请求的确认参加工作时间、申请工龄、保障退休待遇亦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的内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